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12號
TPHM,101,上訴,141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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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元原名王子文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慶惠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強
被   告 陳松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林興智
      羅勝陣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溫士杰
選任辯護人 簡仕宸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李坤恩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李俊志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吳盈昌
      陳清池(原名陳靖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胡丕宏
      陳榮欽
      陳宏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契端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877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100 年10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5
號、第14999 號、第18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契端係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安麗清 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負責人,陳松文係址設 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街00號2 樓「菘鴻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王正強係址設在 桃園縣大溪鎮○○里○○0 ○0 號「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環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經營乙級廢棄物清除、 清潔等業務之人,均非公務員;緣陳契端陳松文王正強 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為節省租地、申請、管理及清除處理等 成本,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向核發機關申請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 ,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內容辦理清處、處理廢棄 物,竟違背法規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將置放清除設備及車輛 之停車場週圍施加圍籬並在圍籬內挖坑充作堆置、分類及轉 運站,並為免轄區員警查覺通報環保、停管稽查人員到場查 處,致其等經營之上開公司遭到裁罰,或禁止營業之不利益 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遂對管區員警期約、交付賄賂(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標目二所載,陳契端陳松文涉犯本件交付賄賂 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分別判處陳契 端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陳松文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即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慈福派出所所長 王子元(原名王子文)收受陳契端交付賄賂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標目二、㈣所載):
1、王子元於民國95年4 月間起任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 96年8 月16日後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分別負責 轄區內警勤事務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為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安麗公司 於95年7 、8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 頂崁街以停車場名義租用土地做為廢棄物之堆置、分類及 轉運站,95年底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巡邏,見 現場有廢棄物堆置,要求現場人員出示許可文件,因未遇 負責人陳契端,即要求事後前往派出所說明,陳契端往派 出所見王子元,表明上址停車場無廢棄物堆置、分類等許 可文件,為避免警員再度稽查及通報環保單位舉發之違背 職務上行為,即與王子元期約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款項行賄,乃接續自96年1 月起至3 月止,於每月初 按月支付一萬元賄款予王子元,交付賄款方式為事先以電 話與王子元聯繫,再由陳契端前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 長辦公室,即王子元管領、實力支配之區域,將1 萬元賄 款放置在辦公室內長方形茶几與泡茶具中間,王子元於期 間收受陳契端之賄款合計3 萬元。
2、王子元於96年8 月16日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安 麗公司以停車場名義租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設垃圾轉運站,即屬三重分局慈福派出 所之轄區範圍,陳契端探知王子元調職,認安麗公司上址 垃圾轉運站,亦有廢棄物堆置、分類等違規情事,為免管 區派出所警員稽查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查緝之違背職務行 為,另行起意行賄,接續於96年11月12日、12月12日各支 付1 萬元賄款予王子元,支付賄款方式為事先以電話與王 子元聯繫,電話中以「泡茶」為暗語,期約交付賄款之時 間,再由陳契端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內,即王子元管領、實力支配區域之所長辦 公室內,將1 萬元賄款放置在辦公室內2 張單人椅中間茶 几下方以為交付,王子元於期間計收受陳契端之賄款合計 2 萬元。
(二)王正強陳松文行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即改制 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鶯歌分駐 所員警周慶惠周慶惠收受賄賂部分:
周慶惠為警員,於96年11月間調任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勤 區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等法令,負責警勤區查察、巡 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職務,為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菘鴻公司在新北市鶯 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路00巷00號以停車場 名義租用土地,實則在該址內,將該公司清除之廢棄物堆 置、分類,設置為轉運站;96年11月間,王正強將環立公 司廢棄物分類、轉運站設在同巷10號之2 緊臨菘鴻公司,



均違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分類造成異味,影響環境。96 年12月初某日,周慶惠巡邏到場,發現上址停車場內有堆 置垃圾情形,表示應遷移,陳松文王正強苦苦勸說,希 望能通容;周慶惠即以:你們「公關」是否有叫人來處理 等語,要求賄賂;陳松文王正強為繼續在上址營業,並 避免警方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舉發,經商議後,共同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決定每月支付2 萬 元公關費予周慶惠行求之。王正強遂於96年12月25日下午 某時,攜帶2 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3 樓餐廳交付周慶惠(係預先支付97年1 月 份公關費,其中王正強陳松文各負擔1 萬元),周慶惠 收受之;王正強陳松文2 人接續上揭犯意,委由王正強 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聯結車車頭(未加掛 後貨車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慶惠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至新北市三峽 區中正二路某處(相約在中正二路與八德路至中正二路與 國慶街間,即中正二路臨鐵路之一段某處【起訴書僅簡略 記載為鶯歌陶瓷博物館對面,應予補充】),將賄款2 萬 元(由陳松文分擔1 萬3 千元,王正強分擔7 千元)交付 周慶惠周慶惠則接續上揭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期 間收受賄款合計4 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㈤所 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即改制前臺北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 等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 、第271 頁、第284 頁、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 ,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對於被 告陳契端行賄被告王子元及被告王子元收受賄賂等事實, 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3868號偵查 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第71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 、99年度偵字第70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16 頁 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266 頁至第272 頁 、偵查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第80頁至第83頁),惟參諸 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 :你第一次前往派出所說明時,有無表示說要向員警行賄 的意思?)我不記得了,但是所長有告誡我們說如果有違 法要趕快清除,要不然環保局就會來,隔天環保局就來了 。」、「(問:放錢的時候,有無曾經你沒有打電話,就 直接去派出所找王子文過?)印象模糊。」、「(問:是 否記得第一次放錢是幾月份的事情?)我不記得了。」、 「(問:你於調查局稱最後一次放錢是在農曆年後,是否 正確?)我不清楚,以先前筆錄為準,因為現在有點時間 差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5 頁正面、第448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證人於97年2 月19日 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沒有交付賄款給王子 元,卻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突然更改供詞,稱有交付賄款 給被告王子元,是否有此事?)一切以之前做的筆錄為準 。」、「(問:依照上訴人的辯護人聽取97年2 月19日地 檢署訊問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當時檢察官曾當庭多次表示 【將當庭予以逮捕,強制處分等一下決定,我有沒有給你 機會,你要不要說?】等語方式訊問,你是否因上開言語 而直接造成你心理上受到強迫壓力更改供詞?)時間也長 久了,依當時的筆錄為準。」、「(問:依錄音光碟內容



顯示你當時數次向檢察官表示工作對你很重要,如果被逮 捕的話整個會瓦解掉,並強調自己並未行賄,但其後卻更 改供詞稱有行賄王子元,此部分是否是因為受到檢察官的 言語壓迫所致?)以當時筆錄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89頁);證人陳芳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哥 哥陳契端在通聯內容裡面有無講到【管區一萬元】?)我 忘記了,但是看譯文,就是有講到。」、「(問:你哥哥 陳契端有無跟你談過或提過他打算跟警察行賄,也就是公 關的問題?)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反面) ,兩者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 人陳芳玉就被告陳契端行賄被告王子元及被告王子元收受 賄賂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且調查筆錄有部分係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 陳述,是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 、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等 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 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王子元 ,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原審審理 中均供認被告陳契端有行賄被告王子元之事實,核與其等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 均一致,益徵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 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 告王子元或恐被告王子元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 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 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指稱: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盈昌、證人劉進雄胡淑媚於調查局詢 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慶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 等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



、本院卷二第257 頁),且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 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盈昌、證人劉 進雄、胡淑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慶惠而 言,自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周慶惠而言,雖亦為前述 之傳聞證據,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對於被告王 正強、陳松文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之事 實,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9 頁至第 196 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偵查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 、第5 頁至第7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偵查卷三第40頁至第44頁、第 69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偵查卷四第1 頁、第 2 頁),惟參諸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原審審理中 則證稱:「(問:第一次你付給周慶惠公關費的時間、地 點為何?)第一次是我直接送到他們的派出所,我忘記是 在二樓還是三樓的餐廳,我記得我是將二萬元放在餐桌上 ,我當時並沒有直接交給他,但是我認為他應該懂意思, 所以我就把錢放在餐桌上。時間我現在不記得了,以檢察 官調查站所言為準。」、「(問:為何你先前在調查局及 檢察官偵訊時是說第一次是將含有2 萬元現金的信封直接 交給周姓的管區員警,並有跟他表示這是你跟菘鴻公司的 一點意思,不要嫌少?)我有這樣說,但我記得我是第二 次才直接交到他手上,第一次我是放在桌上,我有跟他表 示,周慶惠當時沒有拒絕,當時做何表示我不記得了。」 、「(問:是否記得二次各交付二萬元,你與陳松文部分 如何算?)我忘記了,以當時的筆錄為準,當時的時間比 較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0 頁正面至第481 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圳頭 」的人?)不認識。」、「(問:你在這個周慶惠打電話 給你的電話勘驗筆錄裡面的監聽譯文內容顯示你於97年2 月13日下午2 時02-03 分的通話中曾向被告周慶惠表示要 找一個叫做「圳頭」的人,下面又有提到四點到四點半請 你到派出所,當時是否有如此之對話【提示原審99年11月 3 日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有沒有這個人 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你們三人碰面時,有無印象周慶惠有對你們講有沒有人來 談公關?)我不記得有講這件事,當初只是介紹說是當地



的主管單位。」、「(問:你給王正強所謂要交給警察公 關費的時間為何?)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是二次, 時間以警詢、偵查中所言為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 6 頁反面、第487 頁正面),兩者陳述內容不同;另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就被告王正強陳松文行賄被 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 亦有不同,且調查筆錄有部分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原審、本院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等在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等筆錄之記載,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 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正強陳松文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被告王正強陳松文 有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有收受賄賂等事實,核與 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 互核均一致,益徵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 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 護被告周慶惠或恐被告周慶惠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 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 即同案被告即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王正強陳松文吳盈昌、證人陳芳玉劉進雄胡淑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證詞(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3頁、 第148 頁、第149 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第198 頁至第 202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偵查 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6頁、 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64 頁、第165 頁、第170 頁至第



172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頁、第209 頁、偵查卷 三第73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52 頁、第153 頁 、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 第229 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 之陳述,惟按現行法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王正強陳松文吳盈昌、證人陳芳 玉、劉進雄胡淑媚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被告王子元周慶惠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 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 之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而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 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 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 ,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 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 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契端與被告王子元,被告陳契端與證人陳芳玉間之通



聯紀錄及譯文;被告王正強與被告周慶惠、被告王正強與被 告吳盈昌間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 站99年10月5 日板肅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詳細譯文 資料),均係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係分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 000590號、11月20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657號 、97年1 月21日以97年板檢榮玄監字第000010號函聲請及原 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84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所取 得之證據,基此所為之譯文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 證據之一種。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衡諸其等通話 本身即係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陳契端等人進行犯 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王子元等人在審判 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出於非法取供之情形,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 稱:筆記本95.12.28至96.4 .10,乙冊,編號:陸- 三 )及內頁資料、(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 (陳全勝),14本,編號:G-01-10 )及內頁明細、(扣押 物名稱:編號:G-01-09 及內頁明細等帳冊記載資料,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 2 頁、第274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第321 頁、第322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120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第321 頁、第322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 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203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李坤恩李俊志陳松文吳盈昌陳清池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王正強、陳契 端,另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詳如乙、貳、參所述 ),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元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被告陳契端賄賂 之犯行,辯稱:伊確曾任職於二重、慈福派出所之所長,認 識被告陳契端但是不熟,當初被告陳契端來派出所時並未提 及彼從事何業,被告陳契端第一次到派出所是過來泡茶,然 後就跟伊問好,平常到派出所走動的人很多,當時被告陳契 端來派出所時,伊未與之談到環保稽查之事,96年到97年間 伊在二重派出所看到被告陳契端2 次,伊調任慈福派出所之 後,有碰到被告陳契端1 次,當時彼說過來看看,來時亦僅 有與之打招呼,其他時間伊就未與被告陳契端碰面,伊未收 取被告陳契端所交付之賄款,陳契端來派出所亦未曾提及所 謂幫忙打點之事情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調查局、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安麗公司於95年 7 、8 月間使用三重市崁頂街的土地做為垃圾暫時堆置、 分類處所;96年6 、7 月間亦同時於三重市仁義街土地作 為垃圾暫時堆置、分類處所,依規定安麗公司不得將收受 之垃圾堆放在上開2 處,這兩塊土地係做停車場用途,如 要堆置垃圾使用,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核准,安麗 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只是先承租土地,用籬笆將土 地圍起,之後將收取之垃圾倒在土地上,然後再做分類, 將可以回收之物品挑選出來,其他部分裝上車輛,載運至 焚化場,所以收取垃圾、分類堆放之時間,大約會有5 至 6 個小時,若遭到環保單位查緝到,安麗公司會被裁罰。 安麗公司使用三重頂崁街之土地作為垃圾分類及堆置場所 ,印象中在95年底,分類站撿拾垃圾員工打電話跟伊說有 巡邏員警到場稽查,要伊去派出所說明,伊即去管區二重 派出所,表明是姓陳廠商,1 名警察即叫伊到所長辦公室 ,進去後見所長即被告王子元,伊這是第1 次見到被告王 子元,被告王子元說附近民眾檢舉垃圾車聲音太吵,問伊 有沒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伊告知沒有,但表示會盡量改 善環境及擾人安寧問題,之後就離開派出所。約過了2 至



3 周左右,伊前往二重派出所找被告王子元,報告關於改 善之情形,當時伊拿1 萬元要交給王子元,但王子元有推 託,已不記得之後是伊把錢帶走了,或者把錢放在他辦公 室茶几下。之後約1 月餘,伊再打電話跟被告王子元聯絡 表示要過去,伊過去後,被告王子元不在辦公室,伊即將 1 萬元現金放在辦公室茶几下,在被告王子元在二重所擔 任所長期間,計有3 次左右這樣交款,均經伊妹陳芳玉詳 細記錄在記帳本中;之後被告王子元調到慈福派出所任所 長,當時安麗公司在三重市仁義街亦設有垃圾分類轉運站 ,伊知道所長是被告王子元後,就主動去拜訪,並且從96 年下半年起,依往例按月支付1 萬元,伊都是約在每月5 至10日間左右交錢,伊交錢之方式為,先打電話告訴被告 王子元要去派出所,再親自到派出所所長室,把1 萬元放 在辦公室之茶几下面,在慈福派出所期間,伊過去交錢只 有遇過被告王子元1 次,那1 次也是把錢放在他辦公室茶 几下,伊會交付上揭金錢係希望上址垃圾站如遭到民眾檢 舉、陳情時警員能緩一緩或不通知環保單位舉發查稽等語 自明(見偵查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208 頁、 第209 頁、偵查卷三80頁、第81頁,原審卷二第444 頁反 面至第450 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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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菘鴻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