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鈴琦
范振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許登貴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
追加 被告 許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追加部分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許連財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20,000元,該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13,1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45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