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號
ULDV,103,訴,39,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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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庭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葉德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101 年4 月30日被告將該年度空氣污染防制教育計畫 以新台幣(下同)9,522,000 元委由伊推動執行,約明履 行期限1 年,雙方並訂明:⑴自決標日起3 個月內(即至 101 年7 月29日前)伊應完成「工作項目數量認定及扣罰 標準表」(如附件一)中第一次工作報工作量。⑵自決標 日起6 個月內(即至101 年10月29日前)伊應完成「工作 項目數量認定及扣罰標準表」中之期中累積工作量。⑶至 上開契約期滿(即至102 年4 月29日前),伊應完成所有 工作項目。簽約後伊即依照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中「工作 計畫書」所訂期程完成各工項,被告並依約給付第1 、2 期報酬各2,380,500 元,雙方要無爭議。詎至期末驗收時 ,被告忽改謂伊所完成之工項,依照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 中之附件「服務建議書」所訂期程,有12項工作(如附件 二)逾期,合計逾期天數為929 日,因而欲依照雙方所訂 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3條規定,對伊扣罰違約金1,904,400 元(計算式:9,522,000 ×0.2 =1,904,400 )。 ⒉惟按服務建議書僅係伊參與被告本件勞務採購案投標時所 單方製作參考文件,伊得標後,再由雙方根據學者專家意 見將伊所提之「服務建議書」修訂為「工作計畫書」,並 將工作計畫書列為本件勞務採購合約之一部分,爾後履約



自應以「工作計畫書」為據;至伊參與投標時所檢附之服 務建議書既已修正為「工作計畫書」,理論上已不復存在 ,自無被告所指應以「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做為伊工作進 度之依據之理。
⒊又依雙方所簽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規定:「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容之其他 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 限。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而 「工作計畫書」乃屬本件勞務採購合約之內容(見該合約 書第2 條規定自明),是依上開約定意旨,本件勞務採購 合約書中之「工作計畫書」內容之效力亦優於投標文件中 之「服務建議書」內容。
⒋綜上,伊已依工作計畫書所示內容如實履約,所有工項亦 均經被告分次查核通過,詎被告在第三次驗收時竟稱伊有 12項工作不符服務建議書所載進度,欲對伊扣罰違約款, 自非有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㈡陳述:
⒈依雙方所簽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 條第1 款規定,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亦為該合約之一部分;又同條第4 款亦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 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再者本件採購案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第9 點亦訂明:「‧‧‧本案之受託廠商 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故伊依據服務 建議書所載進度驗收,並非無據。
⒉經驗收發現原告所給付之勞務依照「服務建議書」所訂期 程,有12項工作(如附件二)逾期,合計逾期天數為929 日,依照雙方所訂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3條規定,伊對原告 扣罰違約金1,904,400 元,要屬合法有據。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1 年4 月30日兩造就101 年度空氣污染防治教育推動執行 計畫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各2,380,5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乃在於: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各工項究應依 「工作計畫書」或「服務建議書」所訂期程履行?茲敘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伊完成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所訂全部工項進行最後 驗收時,被告竟以伊所完成之工作有12項(如附件二)未符 「服務建議書」所訂之進度,合計逾期929 日為由,欲依照 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3條規定,對伊扣罰違約金1,904,400 元 (計算式:9,522,000 ×0.2 =1,904,400 )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
㈡原告又主張:服務建議書僅係伊參與本件勞務採購案投標時 所單方製作之參考文件,伊得標後,再根據學者專家之意見 由雙方協議將「服務建議書」內容修訂為「工作計畫書」, 並將工作計畫書列為本件勞務採購合約之一部分,爾後履約 自應以「工作計畫書」所訂期程為準,被告自不得以不復存 在之「服務建議書」作為驗收之依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兩造所簽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 條第3 款訂明:「契約 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容之其他文件 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而「服 務建議書」所載內容為屬投標文件之內容,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至「工作計畫書」則屬本件勞務採購合約內容之一 部分。基此,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所含「工作計畫書」及「 服務建議書」等文件就各工項之完成期限之內容既有不一 致之處,則依上開條款約定意旨,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中 之「工作計畫書」內容之效力自優於投標文件中之「服務 建議書」內容。
⒉其次,服務建議書僅係原告參與被告本件勞務採購案投標 時所單方製作文件,嗣原告得標後,被告又與原告洽訂「 工作計畫書」,且「工作計畫書」內容又是參照投標文件 中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協商修訂而來,並經兩造同意將之列 為本件勞務採購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則依後約優於前約之 法理,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書中之「工作計畫書」內容之效 力亦應優於投標文件中之「服務建議書」內容。 ⒊從而,原告主張:伊已依工作計畫書所示內容如實履約, 並無逾期情事,被告以伊有12項工作不符服務建議書所載 進度,欲對伊扣罰違約款,自與合約規定有違等情,要屬 有理,應堪可採。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102 年4 月29日之前如期完成



本件勞務採購合約所訂各項工作乙節,有其提出並為被告不 爭執之驗收記錄影本1 份(見卷內第28、29頁)可稽,則其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得之報酬款,自屬有據。其 次,原告就本件勞務採購合約之履行並無逾期情事,業已詳 述如前,詎被告竟以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有12項(如附件二) 逾期,共計逾期929 日為由,乃從原告所應得之報酬款中扣 減1,904,400 元作為違約金,應屬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本件勞務採購案未付之報酬款1,904,400 元,要 屬可採,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明。承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 告自應遵期給付報酬款予原告,詎被告遲未遵期履行,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就被告應付之報酬款按年利率5%加給遲延利息 ,核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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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