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黃鈴琦
范振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登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6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120,000元【計算式:1,968 萬元(建物買賣價格)÷6
(建物總樓層數)×4 (起訴請求交還之樓層數)=1,312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456 元,原告僅繳納34,462元,尚
不足92,99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