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號
ULDV,103,訴,23,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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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德豪
      王裕程
被   告 王有得
      王禎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就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王禎淇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王有得於民國94年4 月4 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之易貸金使用,自94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57 元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王有得所有坐落雲林縣 口湖鄉○○○段00000 地號、277-23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雖因無人應買致拍賣無實益結案,惟於101 年9 月4 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被告王有得隨即與其女 即被告王禎淇於101 年9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禎淇,可見被告等乃為避免被 告王有得因債務問題所為之脫產行為。再者,系爭土地經法 院拍賣已至減價拍賣程序,倘被告王禎淇確實欲承接系爭不 動產,自得透過法院拍賣程序進行購買,然其等卻於原告塗 銷查封後隨即以買賣過戶,明顯有違常情,足見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未有買賣之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既為被告王有得之債權人,提起 本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王禎淇雖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藉此 抵償被告王有得對被告王禎淇自87年起陸續借貸之借款云云 ,但被告王禎淇係於75年9 月8 日初生,於87年時亦僅12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當時是否有資力已非無疑。又被告等 為至親,兒女基於孝順而給予金錢實為常理,尚難認渠等間 以債作價為真實。
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即 陸續遭被告王有得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執行之相關通知 皆送達被告王禎淇於102 年7 月25日前設籍且與被告王有得 共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而原告亦為執行債權人之一 ,故被告王禎淇對被告王有得之債務情況應知之甚詳。另系 爭土地於101 年9 月4 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旋即於101 年9 月12日辦妥移轉登記,時間上更是緊密相連,亦徵行為 之時,被告王有得確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故為脫產 行為,被告王禎淇亦知其情事,從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伊等就系爭土地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
⒉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4 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101 年9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王禎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有得名下。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禎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前之陳述略 以:因被告王有得在外欠錢,伊自87年起就陸續拿錢給被告 王有得,大約有70至80萬元。系爭土地為祖產,伊於101 年 間向被告王有得表示,伊目前沒有那麼多錢,但伊之前有拿 很多錢給被告王有得,被告王有得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伊,伊 也不用再拿錢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有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有得尚積欠原告144,557 元未清償;被告王 有得於95年9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95年9 月4 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禎淇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 年度司執字地5985號債權憑證、客戶帳務查詢、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15 9 號卷第4 頁至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向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159 號卷 第28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
四、爭點之所在:
㈠先位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被告王禎淇於上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時,是否 明知被告王有得積欠原告債務,其買賣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 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被告二人所為之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之?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予論述 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 於95年9 月4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王禎淇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上開買 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就系爭 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存在,而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確認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 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禎淇雖 陳稱其自87年起陸續拿錢給被告王有得,每次都是幾萬元云 云,惟被告王禎淇於75年9 月8 日出生,於87間年僅12歲, 是否有能力賺錢,拿出幾萬元予其父親即被告王有得,尚非 無疑。又參以102 年12月4 日調解當庭(法官問:你拿錢給 你父親時,他有無說錢會還給你?)被告王禎淇答稱:「沒 有,他有時候會說會再給我,但都沒有再給我」(參見本院



102 年12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 頁),可見被告間是否存 有借貸關係,洵屬有疑。再者,(法官問:最後以多少錢向 你父親買系爭土地?)被告王禎淇答稱:「加起來應該有70 萬元。」(法官問:當初有無說總金額多少錢?)被告張禎 淇答稱:「沒有說。」(參見本院102 年12月4 日調解程序 筆錄第2 頁),倘被告間確有以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真意, 渠等間就系爭土地總價為何或渠等間借款之總額為何,竟均 未提及,顯與常理有違。復觀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當時,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 金額為1,132,400 元,反高於被告王禎淇所述之70萬元等情 ,亦有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文件(見本院102 年 度港簡字第159 號卷第31頁)在卷可證,則被告王禎淇所述 之買賣價金,亦與一般買賣實務中,因節稅等考量,移轉登 記申請文件所載買賣金額會低於買賣雙方間實際約定價金數 額之常情不符,綜參上情,自難認被告間確實有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可採信。
⒊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 效,債權人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被告王 有得即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因系爭土 地現仍登記於被告王禎淇名下,被告王有得又怠於請求返還 ,原告自得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王有得訴請被告王禎 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 告王禎淇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據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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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