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足額
相 對 人 鍾雅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吳○穎(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內祖母。上開未成年人之父吳瑾軍於 民國103 年03月09日死亡,母親即相對人乙○○(原名鍾雅 如)自90年07月31日與吳瑾軍離婚後,僅起初有探視過未成 年人1 次,此後即行方不明,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已不能 行使、負擔上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期間未成年人吳○穎 、吳○欣皆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為該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乃聲請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同法第10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 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 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 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核與未成年人吳○穎到庭證述:現 在跟內祖父母同住,生活費及教育費都是內祖父母供應,我 大約9 、10年沒有看到媽媽,這段期間媽媽也都沒有跟我們
電話聯繫,如果在路上遇到媽媽,我不認得她等語;及未成 年人吳○欣到庭證稱:媽媽沒有跟我聯繫,對她沒有印象, 父母離婚時我3 、4 歲,我現在還在讀書,生活費及教育費 都是內祖父母供應等語均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吳○穎、吳○欣進 行訪視評估,據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為案童們(即未成年 人吳○穎、吳○欣)之內祖母,案父母離婚後,案父就從台 北帶案童們回到雲林居住,案童們3 、4 歲就由聲請人照顧 ,與聲請人關係互動佳,而相對人離婚後從未關心、探視案 童們,目前吳○穎與聲請人及其丈夫同住,吳○欣居住在學 校宿舍。就支持系統上,案童們都可以自理生活,不太需要 有人在一旁照顧著,但若案童有事情,則聲請人及其丈夫、 叔叔及姑姑們都可以幫忙,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佳。聲請人 為案童們之主要照顧者,未來聲請人與其丈夫會好好養育及 陪伴案童們,直到案童們長大出社會工作,評估聲請人親職 能力佳。聲請人擔憂相對人有債務會連累到案童們,所以想 單獨監護案童們,評估聲請人監護動機合理。就兒少部分, 案童們都對相對人沒有印象,至今相對人從沒有打電話關心 或是到家中探視,案童們都表示不會想念相對人,且吳○穎 表示或相對人突然來探視,會打電話報警,因為是不認識覺 得可怕,故案童們皆希望由聲請人監護,故建議聲請人適合 監護,應最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監護權歸 屬個案改定訪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四、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未成年人吳○穎、吳○欣之生父已死 亡,而其生母即相對人則自90年間與未成年人父離婚後即未 實際照顧未成年人吳○穎、吳○欣,僅起初探視1 次,此後 即未曾探視、聯繫未成年人吳○穎、吳○欣,且目前亦不知 去向,音訊全無,事實上已無法行使對未成年人吳○穎、吳 ○欣之親權,依法即有置監護人之必要。惟聲請人為該未成 年人之內祖母,且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並共同生活,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吳○穎、吳○欣之「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依法毋庸聲請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對於本 不需聲請之事項,而聲請改定其為本件未成年人吳○穎、吳 ○欣之監護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吳○穎、吳○欣之【第一順位法定監 護人】,業如前述,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 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六、應予注意之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吳○穎、吳○欣之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