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廖慶賢
相 對 人 廖慶順
廖火旺
程序監理人 陳淑香律師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第14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四、五項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廖慶賢及相對人廖慶順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 廖慶賢及相對人廖慶順均係相對人廖火旺之子,相對人廖火 旺因腦部中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廖火旺為監護宣告,而抗告人廖慶賢建請選定抗告人 廖慶賢為相對人廖火旺之監護人,並指定廖秀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廖慶順則建請選定相對人廖慶順為相 對人廖火旺之監護人,並指定廖秀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與相對人廖慶順為共同輔助人,並未衡酌實際情形,顯有未 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 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 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四、原裁定宣告相對人廖火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與相對人廖慶順為相對人廖火旺之共同輔 助人部分,抗告人雖抗告稱原裁定選定相對人廖慶順、關係 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共同輔助人,並未衡酌實際情形, 顯有未當,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相對人廖火旺於 原審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認為:「相對人廖火旺是一位 血管性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狀的病人,意識覺醒,可端坐於輪 椅上,尚有口語能力,但口齒不清,可以回答自己的名字, 命名一些日常生活用品,還會簡單計算,也可以了解簡單指 令,和遵照簡單指示,會認字,也會執筆,但不會寫字,某 些社會生活功能缺損,不排除是因為憂鬱症狀所致,整體評 估尚有部分行為能力,但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有原審民國102 年12月17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102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卷第125 、126 頁);又相對 人廖火旺於原審表達希望由相對人廖慶順擔任其受輔助宣告 後之輔助人之意願,有原審102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102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反面);而本件程序監理人陳淑香律師於原審表示:「本件 是因為相對人廖火旺的財產而引起的紛爭,所以如果由公正 的第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來擔任相對人廖火旺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就可以避免日後引發其他的糾紛,但因為相 對人廖火旺平常需要一位親人負責照料起居,所以應該由一 名子女擔任共同輔助人,而參酌相對人廖火旺目前接受相對 人廖慶順的照料,身體健康狀況並沒有減弱的情形,所以建 議由相對人廖慶順擔任共同輔助人」,有原審102 年12月3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2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卷第 145 頁反面)。原審依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職權宣告相
對人廖火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原審就相對人廖火旺受輔 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人選部分,參酌相對人廖火旺之意願及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上開建議,暨考量相對人廖慶順擔任相對人 廖火旺之主要照顧者已逾六年,及相對人廖火旺之子女彼此 間對於相對人廖火旺之財產管理及運用問題屢生齟齬,故認 本件不宜由相對人廖火旺之子女中任何一人單獨擔任相對人 廖火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因而選定相對人廖慶順與關 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廖火旺受輔助宣告後之共 同輔助人,以避免由相對人廖火旺之子女中任何一人獨任輔 助人所可能發生之擅權處理之弊,及避免發生獨任輔助人圖 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廖火旺權益之情事,故原裁定宣告 相對人廖火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廖慶順、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對人廖火旺之共同輔助人部分,應認符 合相對人廖火旺之最佳利益,而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以前詞 空言指稱原裁定顯有未當,求為廢棄,尚非可採,是抗告人 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就共同輔助人執行相對人廖火旺之輔助事務部分,諭 知由相對人廖慶順單獨執行相對人廖火旺受輔助宣告後之生 活、護養、療治事項之輔助職務,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則單獨執行相對人廖火旺受輔助宣告後之有關財產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項之輔助事務,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 處應按月自相對人廖火旺之財產撥付新臺幣5 萬7 千元予相 對人廖慶順,以作為相對人廖火旺之生活、護養費用及相對 人廖慶順之報酬,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並應按相對人廖 火旺實際支出之療治費用金額,另行自相對人廖火旺之財產 撥付金額予相對人廖慶順。惟查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同意,爰於法律明文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而受 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所 列之行為之效力,係「準用」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限制行為 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之規定,再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輔助宣告準用監護之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 1 項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 告之人依法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係 完全行為能力人,僅因考量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法律明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法律所列舉之特定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 意而為該列舉之特定行為的法律效果,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之規定,故為輔助宣告後,輔助人僅係對 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所列舉之行為, 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而原裁定諭知相對人廖火旺受輔助宣 告後之生活、護養、療治、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 事項,分由共同輔助人即相對人廖慶順、關係人雲林縣政府 社會處為之,且諭知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應按月自相對 人廖火旺之財產中撥付款項予相對人廖慶順部分,於法無據 ,是原裁定主文第三、四、五項就共同輔助人執行相對人廖 火旺之輔助事務部分之諭知,應予廢棄。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