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0號
ULDV,103,婚,50,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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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0號
原   告 林玟君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鍾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鍾○○(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鍾○○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鍾○○扶養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壹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離 婚事由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時,追 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判准兩造離 婚,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 追加,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結婚(起訴狀誤繕為101 年12月 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鍾○○。惟結婚未滿3 月, 被告因挪用公司帳款,於102 年3 月初離家逃避4 日,經公 司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知悉後,又未告知家人,擅自離家4 日。復於102 年11月間,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侵占公 款,再度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原告被迫返回娘家居住,而娘 家住家亦遭受潑漆恐嚇,生活嚴重受到威脅,被告竟未盡到 保護家人之責任,始終逃避應負之責任,動輒離家出走,原



告深覺破鏡重圓無望。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同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特定為得以請求離婚之法定事由。又有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動輒離家 出走,置原告母子獨自面對地下錢莊不擇手段催討債務之恐 懼於不顧,離家後即失去音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 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有拒絕同居之意 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所為上開 事實,使原告長期以來遭受極大痛苦,兩造之婚姻已產生裂 痕,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 對本件婚姻已無感覺,不生眷念,原告多年以來隱忍,至今 也對兩造婚姻心灰意冷,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亦有難 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按父母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鍾○○目前由原告照顧,原告有正常 收入,可以提供鍾○○生活費用,而被告因有上開偏激行為, 顯然不適合行使對鍾○○之親權,再參酌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 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可見對未成年人鍾○○親權之行使酌 定由原告任之,較為適宜。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 規定,為酌定或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 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第1114條、非訟事件法第 127 條分別明定。查兩造所生子女鍾○○尚未成年而有待扶養 ,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3,823元,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給付鍾○○之扶養費 每月6,911 元(13,823÷2 =6,911 ),並按月於每月10日 前交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後期 間視為全部到期。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行蹤不明,兩造共同



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 酌定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辯以:
被告並無挪用公司帳款,係因幫忙藥師資金週轉所致,現已 還清公司款項並達成和解;又被告於102 年5 月份離家,係 因為工作壓力及夫妻相處等問題無法解決,因而心情煩悶外 出。
自兩造結婚後,被告應盡之責任及生活費用,皆有負責及分 擔,只因近1年來,在工作、經濟等雙重壓力下,長期無法 解決,導致心理壓力過大,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嚴重偏差問 。另有關原告娘家遭人潑漆一事,與被告無關,並聲明: 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鍾○○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滿3 月,因挪 用公司款項,於102 年3 月間,無故離家4 日,嗣後又擅自 離家4 日,末於102 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 無從聯繫部分,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5 月份因工作壓 力及夫妻相處等問題無法解決,而導致心情煩悶外出」、「 近1 年因工作、經濟等雙重壓力下,長期無法解決,導致心 理壓力過大所造成。」等語;復參酌證人即原告父親林健森 到庭證稱:102 年10月、11間,被告因向地下錢莊、黑道借 錢,他們會來討錢、潑漆,被告父母要原告回娘家住,後來 被告家人全部搬離斗六住處,所有人都避不見面,無法聯絡 被告等語;另本院依職權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 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63號卷宗核閱顯示,被告於103 年2 月 1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在坤桂 貿易公司擔任業務?)是,我從102 年3 月到職,做到102 年10月30日,工作內容是行銷、向客戶收款繳回公司。」「 我承認,因為我在外面有欠人家錢還不出來,所以就用收受 的貨款來還錢。」等語,有被告103 年2 月12日偵訊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足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應信 為真。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法律之 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 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 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合力 攜手經營,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且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顯難期修復者,則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即無法達成。復以,若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脈絡 及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即可認該當 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 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 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至於 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以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就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意旨、95年第5 次民事庭會 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婚後未久,即因挪用所任職公司帳款,多次為躲避 公司查帳而離家出走,終在102 年11月間,因欠債問題,離 家迄今,不能勇於面對問題,並與原告共同協商解決,反而 逃避而拒不與原告聯繫,徒留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單獨承 受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風險,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 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 月虛度。被告也同意與原告離婚,益證兩造間均已缺乏維繫 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從被告因經濟、工作及夫 妻相處等事件,導致己身壓力過大,無法面對諸多問題而逕 自離家出走,顯然忽略、漠視原告及子女經濟及精神上之需



求,被告就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負主 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而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 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 此敘明。
二、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1055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鍾○○為未滿1 歲之未成年人,有上開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而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對於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原告依上開規定聲 請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教養 情形,據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記載略為:兩造於101 年結婚 ,被告因挪用公款等情,目前行蹤不明,原告為避開債權人 ,偕同案童(即本件未成年子女鍾○○)搬回娘家生活。在支 持系統部分,原告雖與父母及兄長同住,然因父母似不願意 協助照顧案童或提供經濟上支援,原告得請媬母照顧案童, 以便可工作,評估原告支持系統較弱。原告從事旅遊業多年 ,工作穩定,但收入較少。若以案童目前之開銷情況及無家 人經濟上支援來看,原告恐無法獨力撫養案童,評估原告經 濟面較弱。在親職能力部分,原告自案童出生後,請半年育



嬰假,專心照顧案童,原告對案童之生活細節及照顧安排非 常瞭解,被告過往會協助照顧及撫養案童,從訪視觀察所得 ,原告非常愛護案童,不願放棄案童,有頗高之監護動機。 本案社工員認為原告經濟及支持系統部分較弱,然親職能力 佳,有頗高監護動機,若被告一直潛逃在外,無法與原告共 同照顧及撫養案童,及行使、負擔案童之權利與義務,原告 為較穩定之照顧者,故建議原告適合監護,應最符合案童之 最佳利益等語,有監護權歸屬個案訪視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行使親權之主客觀條件,並考量被告現 行蹤不明,客觀上無法行使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權益之態 度,復衡量上開未成年子女自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獨自撫 育照顧等一切情狀,認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鍾○○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有關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有所影 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1116條之2 及第1115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 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 7 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離婚訴訟既經本院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原告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鍾○○之親權人,然被告並不因此免除負擔該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該子女扶 養費6,911 元。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雲林縣縣民 最新101 年度統計結果,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13,823元 ,並考量兩造為該子女之父、母親,對於該子女同負有扶養 義務,被告雖有債務,然原告攜帶子女在身邊照護,不利就 業且影響收入等情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上開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前揭雲林縣101 年度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半數即6,911 元(計算式:13,823÷2=6911.5, 元以下捨去),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



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 親情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 養義務人之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被告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得分期給 付扶養費。準此,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6,91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另本件係命 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 第100 條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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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