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6號
ULDV,103,司聲,76,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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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雪招
相 對 人 劉張秀春即張蒜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3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 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 件,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全字第435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劉張秀春即張蒜米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3 9 號擔保提存卷宗、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93 號假扣押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張秀春即張蒜米 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擔保金,亦據 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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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