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4號
ULDV,103,司聲,74,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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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相 對 人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 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 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 同)1,926,000 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執行事件將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已另案判決確定、成立訴 訟上和解,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假扣押 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前已經分別取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406 號確定判決及101 年度訴字第48號和解筆錄,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 既已取得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依首 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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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