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効儒
相 對 人 鍾勝杰即鍾金岳(兼鍾萬田之繼承人)
鍾金志(鍾萬田之繼承人)
鍾仁華(鍾萬田之繼承人)
陳鍾白如(鍾萬田之繼承人)
鍾美年(鍾萬田之繼承人)
鍾孟汝即鍾雪卿(鍾萬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萬田、鍾金岳間之假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訴字第788 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79年度存字第2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 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鍾萬田亦已歿,故經定20日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鍾金岳及鍾萬田之繼承人鍾金志等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鍾萬田之繼承人鍾金志等6 人於文到20日行使權利,惟觀其 記載之內容乃稱「... (前略)今供擔保原因於今101 年度 已消滅,本人以本信函催告台端於文到21日行使權利」,然 揆以首揭規定,聲請人必待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相對人就其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既謂 「供擔保原因消滅」,且又未載明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案號,仍無從使相對人就相關案號或詳細事實經過知悉可就
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尚難認其已為適法之催告。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本院78年度訴字第788 號民事判決,於相對人 鍾萬田、鍾金岳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 上易字第338 號判決一部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廢棄部分,聲請 人於第一審之訴因而確定,此有上揭民事判決抄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顯未獲得本案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 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或未因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就相對人所 受之損害已經賠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