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43號
ULDV,103,司拍,4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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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莊振發
相 對 人 林清昆(兼林孟豪之限定繼承人)
      林許莉蓁(即林孟豪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許莉蓁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孟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與相對人林清昆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 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孟豪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 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 年2 月12日起至136 年2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 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林孟豪於96年2 月 1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 元,嗣第三人林孟豪於102 年 8 月23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為其法 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詎自102 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94,439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 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院雲院 明98司執庚字第1520號債權憑證、本院雲院通家司瑞決102 司繼字第84號函(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3 年4 月23日雲院通非平決103 年度司 拍字第43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 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 10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林清昆所有,但抵 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又查本件聲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 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 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 聲請。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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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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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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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東勢鄉 │安南 │ │0000-0000 │田│2636.39 │100分之38 │林孟豪(歿)應有部分38/100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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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東勢鄉 │安南 │ │0000-0000 │田│2636.39 │100分之62 │林清昆應有部分62/100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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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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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