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俊瑩
相 對 人 丁清標
吳平和
吳忠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阿香於民國(下同)85年3 月 20日向第三人蔡清輝借用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約 定清償期為85年6 月19日,並由相對人丁清標以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 已於85年3 月20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 吳阿香不依約清償。又第三人蔡清輝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亦已由地政機關於99年5 月3 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 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 移轉契約書、借據、本院雲院祺民執丙決字第89-1259 號債 權憑證、北港郵局第00020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6年5 月9 日 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 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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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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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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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台西鄉 │成功 │ │0000-0000 │建│224.00 │4分之1 │丁清標應有部分1/4 │
│0│ │ │ │ │ │ │ │ │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 、11│
│1│ │ │ │ │ │ │ │ │40-0002、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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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台西鄉 │成功 │ │0000-0000 │建│355.00 │4分之1 │吳平如應有部分1/4 │
│0│ │ │ │ │ │ │ │ │分割自:1140號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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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台西鄉 │成功 │ │0000-0000 │建│93.00 │4分之1 │吳平如應有部分1/4 │
│0│ │ │ │ │ │ │ │ │分割自:1140號 │
│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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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台西鄉 │成功 │ │0000-0000 │建│224.00 │4分之1 │吳忠山應有部分1/4 │
│0│ │ │ │ │ │ │ │ │分割自:1140號 │
│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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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