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一一О三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兩富
訴訟代理人 莊錦順
被 告 乙○○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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