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九一號
原 告 乙○○○住台中
被 告 甲○○即高正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貳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 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途經慶豐街與中華一路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時,擬 右轉進入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且依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有限之閃避煞車等措施,貿然右轉彎亦未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張臺光所駕駛之車號RF─七七九○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母即原告乙○○○,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 被告甲○○煞車不及,在中華一路北向南快車道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 使乙○○○因此受有左腰挫傷、頭部挫傷、右膝瘀青、右肩瘀青等傷害,原告身 心均受有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包括看護費 )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十二萬,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有本 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暨卷宗影本在卷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