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8號
ULDV,102,重訴,88,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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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廖春銀
      李豊寳
      李惠珠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珍
被   告 張佰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廖春銀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原告李豊寳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原告李慧珍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原告李惠珠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廖春銀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原告李豊寳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李慧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李惠珠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OBR-632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南昌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南昌路569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為省道、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適有被害人李水川將車牌VXQ-103 號輕型機車暫停在上開地點靠近路面邊線內側之草地,後方 搭載正欲跨坐上該機車後座之原告李廖春銀,被告疏未注意 自後撞擊李水川上開停放之機車車尾及左側後方車身,致李 水川、原告李廖春銀人車倒地,李水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 死亡,李廖春銀則受有多重性創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尺 橈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肘脫位、顏面創傷併下唇 穿刺傷等傷害。




李廖春銀李水川之配偶,李豊寳李慧珍李惠珠為李水 川之子女,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李廖春銀因此支出醫療費8 萬6,979 元、看護費16萬4,000 元、扶養費34萬8,569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及配偶李水川死 亡,生理及心裡受到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450 萬元,合計 新臺幣(下同)509 萬9,548 元。
李豊寳李水川支出殯葬費26萬7,700 元,和父親感情甚篤 ,李水川因本件車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難抑,請求慰撫 金150 萬元,合計176 萬7,700 元。
李慧珍李惠珠亦和父親感情甚篤,無話不談,因父親突遭 不幸,天人永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各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廖春銀509 萬9,548 元、原告李豊寳176 萬7,700 元、原告李慧珍150 萬元、原告李惠珠15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我現在經濟狀況不好,現又在監服刑,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OBR- 632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南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南昌路569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為省道、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適李水川將車牌VXQ-103 號輕型機車暫 停在上開地點靠近路面邊線內側之草地,後方搭載正欲跨坐 上該機車後座之李廖春銀,被告疏未注意自後撞擊李水川上 開停放之機車車尾及左側後方車身,致李水川李廖春銀人 車倒地,李水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 克,經送往彰基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李廖春銀則受有多重性創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尺橈骨骨 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肘脫位、顏面創傷併下唇穿刺傷 等傷害。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基雲林分院102 年5 月2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崙背鄉台19線與南昌路口監視器擷取畫



面5 張、崙背鄉台19線國鈞加油站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及現 場照片2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 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綜 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李水川死亡及李廖春銀傷害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等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李廖春銀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 萬6,979 元, 並提出彰基雲林分院門診收據2 紙、門診自費費用證明1 紙 及住院自費費用證明1 紙(本院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 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下稱附民卷),細繹上開收據及 證明,除101 年9 月21日門診收據上載之診斷證明書費100 元(附民卷第10頁正面),門診自費費用證明同日亦載相同 費用係屬重複應予扣除外(附民卷第11頁正面),其餘支出 加總後為8 萬6,984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此範圍內,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李廖春銀主張因本件車禍於住院時及出院後共需82日專 人全日看護,其由子女輪流照顧,請求比照一般看護行情以 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礎,合計為16萬4,000 元等語。經查 :原告李廖春銀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性創傷合併肝臟撕裂傷 、顏面創傷併下唇穿刺傷行皮瓣修補術後、右側脛腓骨骨折 及右側尺橈骨折等傷害,住院22天(其中包括加護病房6 天 ),出院後至少1 年無法從事勞務,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至 少3 個月,此有彰基雲林分院102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一 份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 頁正面),並參酌李廖春銀為26年 5 月3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5歲,年事已高而受上



開嚴重損害,實有受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堪認原告李廖春 銀主張住院時及出院後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應屬合理 。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 際上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 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 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原告雖由其子女輪 流負責看護,仍得評價為財產上價值而請求被告賠償。又看 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 應,且如僱用職業看護,一個月看護費用約6 萬元,是原告 主張其子女擔任看護以每日2,000 元核實計算,尚非過高, 應屬適當且堪認均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屬必 要費用,以此計算,原告李廖春銀請求看護費16萬4,000 元 【計算式:82x2,000=164,000】,應予照准。 ⒊殯葬費:
原告李豊寳主張為李水川支出殯葬費請求26萬7,700 元,並 提出新賀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審酌目前之物價水準與一般辦理喪葬之項目、費用等所 需,及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 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李豊寳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扶養費: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 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條件之限制。 查原告李廖春銀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 年雖無所得,惟名 下並有房屋及土地多筆,公告現值共計約1,000 餘萬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李廖春銀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 可知以原告李廖春銀之現況而言,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揆之上開說明,李水川對原告李廖春銀應不負扶養義務 。從而,原告李廖春銀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扶養費,即非有 據。
⒌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



揭規定,原告李廖春銀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與其他原告 因李水川死亡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李廖春銀於年逾半百之際喪偶,無依終老,其情甚悲 ,精神上自受極大之痛苦且因本件車禍同時受有上開傷害, 心理上的痛苦至深且鉅,又原告李豊寳李慧珍李惠珠均 已成年,於正思反哺報恩,盡子女孝道,與父親共享天倫之 樂,膝下承歡之際,發生本件車禍,精神上自倍感痛苦,並 參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犯後迄未與原告等達成和解,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此有兩造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 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廖春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於其配偶李水川死亡部分120 萬元、 其自身受傷害部分50萬元,合計170 萬元為適當;原告李豊 寳、李慧珍李惠珠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李廖春銀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 總額為195 萬零984 元(86,984+164,000+1,700,000=1,95 0,984 ),李豊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 額為126 萬7,700 元(267,700+1,000,000 =1,267,700 ) ,原告李慧珍李惠珠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 萬 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李廖春銀李豊寳李慧珍李惠珠 自認分別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50萬1,475 元、 50萬1,474 元、50萬1,474 元及50萬1,474 元,則經扣除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及被告之給付後,原告李廖春銀李豊寳李慧珍李惠珠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 萬9,509 元、76萬6,226 元、49萬8,526 元及49萬8,526 元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李廖春銀李豊寳、李慧



珍、李惠珠各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在144 萬9,509 元、76萬6,226 元、49萬8,526 元及 49萬8,526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 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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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