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李謀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謀權、李謀量、李逢州(原告李謀民)
、廖順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
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