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黃樹欽
黃樹發
黃養任
黃泳錡(原名黃進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黃林彩雲
黃秀財
黃寬田
黃秀光
黃德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8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地上建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以實測為準)。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原告黃 泳錡,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 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885 之1 地 號土地(下稱885 之1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 5地號土地B 部分72.01 平方公尺、C 部分128.58平方公尺 、885 之1 地號土地B 部分15.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885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 之1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㈡被告黃德雄應將坐落上開 複丈成果圖885 地號土地A 部分17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㈢被告黃 秀光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 地號土地F 部分137.5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物拆除,將885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 黃樹發、黃養任、885 之1 地號土地F 部分6.3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訴之追加,皆係基於被告等是否合法占有原告所有之土 地,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於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885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庄子段208 之1 地號土地)前為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或祖父黃松購買,並登記訴外人黃木泉所 有,885 之1 地號於86年3 月間自88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黃木泉於99年8 月15日死亡,885 地號土地分由原告黃樹欽 、黃樹發、黃養任於100 年3 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經分割 繼承登記,以應有部分各2/4 、1/4 、1/4 保持共有,885 之1 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黃泳錡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黃 松前將885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地提供訴外人黃坤森、被 告黃秀光、被告黃德雄共同建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莿桐鄉東 興5 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居住使用,乃屬使用借 貸關係,嗣黃坤森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林彩雲、黃秀財 、黃寬田,現因系爭三合院已屬破舊建物早已無人居住,當 初之借用人黃坤森已死亡,被告早已遷居他處,原告現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有需要借用物之情形,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被告等現乃無權占用885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地。 ㈡又被告等前以原告等及訴外人黃鉄山等為被告,起訴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號審理(嗣 經撤回,下稱前次訴訟),訴訟中原告等所提葉東榮代書所 寫之「同意合約書」,乃原告兄弟間分產之事,黃鉄山所分 得之持分同意由黃樹欽分得,與被告等並無關聯,不足以證 明被告等對土地有何權利,且黃木泉兄弟間或居住於885 地 號土地及885 之1 地號土地或有遷居他處,各有其緣由,難 據此認定被告等對885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地有何權利。 ㈢爰依102 年6 月17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款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坐落雲林縣莿 桐鄉○○○段000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
所101 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 地號土地B 部分72.0 1 平方公尺、C 部分128.58平方公尺、885 之1 地號土地B 部分15.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885 地號土地交還 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 之1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黃泳錡。⒉被告黃德雄應將坐落上開複丈成果圖885 地號土 地A 部分17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⒊被告黃秀光應將坐落上開複丈 成果圖885 地號土地F 部分13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885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885 之 1 地號土地F 部分6.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黃泳錡。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訟爭係緣自家產分析後,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 人不同所致,885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 實為黃松生前購買後興建,885 地號土地黃松購買後先登記 於長子黃木泉名下,55年黃松主持分家後,兩造即按分家協 議取得885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地,並居住所受分配之地 上物,被告等既因分家協議取得受分配之885 地號及885 之 1 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性質上應認參與分家之人及其後 代皆得永久使用上開二筆土地,被告等實非無權占有,且既 得永久使用,自不應定性為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雖否認黃松 於55年間主持分家之情事,惟對訴外人即黃松之次子黃木連 及三子黃銅銀遷移他處居住並不否認,亦無法解釋其因。況 黃松在分家時,業將885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地 上物交付兩造使用迄今,黃木泉當時並未表示反對,足認黃 松、黃木泉當時即已同意將土地及房屋均交予被告使用,原 告等既為黃木泉之繼承人,對於此情知之甚詳。 ㈡且原告等於前次訴訟所檢附葉東榮代書書寫,並經由黃鉄山 、黃樹欽、張柏素、黃木泉簽章同意之「同意合約書」,其 中第1 條載明「甲方(即:黃鉄山) 於莿桐鄉新庄子段捌捌 伍號建零公頃壹壹肆柒全部所有權父親黃木泉之名義黃木泉 分給黃鉄山持分肆分之壹甲方持分全部願意全部放棄給黃樹 欽取得確同意無異議之事。」,倘88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確為黃木泉所有,上開內容為何需另行書寫「父親黃木泉之 名義」,亦未載明885 地號土地其餘四分之三持分之分配方 式,亦與該合約書第2 條「祖先所留下之家產共同使用地新 庄子段約叁厘餘地黃鉄山應得持分全部放棄給黃樹欽確同意 無異議之事。」用語不一,倘該88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確 為黃木泉所有,則第一條應書寫為「甲方應得持分全部放棄 給黃樹欽」,而無需特別註明「黃木泉分給黃鉄山持分四分
之一」,被告等撤回前次訴訟乃基於關係人及證人已經老邁 且所受的教育有限,無法清楚描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其基 礎事實,但就相關卷證可知黃木泉等六兄弟間有二位已遷居 他處,885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地剩下原告與被告共四房 家族使用,長期以來原告等未曾否定被告等因分家協議所取 得使用之權利,今反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告等拆 屋還地,並無理由。且原告等從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使用借貸 關係自何時發生,以及基礎原因事實,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
㈢縱認兩造間屬使用借貸關係,則借用人不只黃坤森、黃秀光 、黃德雄三人,而應及於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已居住於系爭 土地之其等配偶與子女間,在房屋可得使用之年限內,貸與 人不得任意終止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 終止借貸關係,實無理由。又兩造依分家協議,劃分居住範 圍取得各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並使用多年,貸與人並無自己 需用借用物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及第4 款 終止借貸關係,亦應認無終止使用借貸之理由。 ㈣再斟酌卷內事證並考量衡平原則,慮及黃坤森配偶黃林彩雲 、黃秀光、黃德雄對系爭三合院之情感及不捨祖厝遭強制拆 除之渴望,被告等人應得使用其所受分配之地上物至其等身 故為止。
㈤黃林彩雲則另補稱:伊自21歲起居住迄今,當初伊曾出資1 萬5,000 元買885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地,只因土地未登 記在伊名下,且伊屬女輩無法再予追究,今卻被訴請拆屋還 地,甚是不公。黃秀財再辯稱:885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 地係伊祖父黃松所有,黃松有6 名子女,黃松依民間習慣將 885 地號土地登記在長子黃木泉名下,當時黃松之次子黃木 連、三子黃銅銀各分得1 萬5,000 元後遷出至他處蓋房,對 885 地號土地已無權利,僅只有黃松其餘4 名兒子對885 地 號土地有權利存在,黃木泉本應將885 地號土地按分家協議 移轉應有部分給其他人,黃松過世前亦曾交代叔叔即被告黃 德雄,但黃木泉後來卻不願移轉登記予渠等,豈有再向伊拆 屋還地之理。被告黃德雄則再補稱:系爭三合院係黃松興建 供伊居住,伊大哥黃木泉曾向伊表示若分割要連同土地一起 分割,並分予住家裡的其他二位兄弟,黃木泉生前若遇事要 出錢伊都與黃木泉出一樣的錢,未有差別,現今伊所居住地 上物之房屋稅亦是由伊繳納,原告現竟訴請伊拆屋還地,甚 是無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
㈠兩造之父或祖父黃松於昭和5 年11月15日(即民國19年)向 第三人張九買受坐落斗六郡莿桐庄新庄子段208 番地4 分1 毫,該土地登記於黃松當時年僅8 歲長子黃木泉名下。臺灣 光復後,上開土地登記為新庄子段208 地號,黃木泉應有部 分為4 分之1 ,嗣於47年間,第三人張清池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應有部分40分之1 予黃木泉,至此,黃木泉之應有部 分為40分之11。
㈡上開新庄子段208 地號土地於52年因分割增加新庄子段208 之1 地號,再於67年間因分割共有物,黃木泉分割取得新庄 子段20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㈢黃坤森於57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彩雲、黃秀財 、黃寬田。
㈣黃松於66年6 月29日死亡,其子女為長子黃木泉、次子黃木 連、三子黃銅銀、四子黃坤森、五子黃秀光、六子黃德雄。 黃松過世時,當時新庄子段208 之1 地號土地仍登記在黃木 泉名下。
㈤71年間農地重劃,上開新庄子段208 之1 地號土地重劃為○ ○○段000 地號土地,嗣於86年3 月,○○○段000 地號再 分割為○○○段000 地號及885 之1 地號土地。黃木泉則於 86年7 月4 日將新庄子段885 之1 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原告黃泳錡。
㈥黃木泉於99年8 月15日死亡,885 地號土地分由原告黃樹欽 、黃樹發、黃養任於100 年3 月1 日分割繼承,各登記應有 部分2/4 、1/4 、1/4 保持共有。黃木泉所遺雲林縣莿桐鄉 ○○村○○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 ,分歸 原告黃樹欽取得1/4 、原告黃樹發取得1/8 、原告黃養任取 得1/8 。
㈦黃木連於100 年6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樹順、黃傳財 、黃傳富、黃秀敏等人,渠等未使用885 地號上之上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
㈧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85 地號 土地編號A 部分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德雄;編 號B 、C 部分占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林彩雲、黃 秀財、黃寬田。885 之1 地號土地編號F 部分占有人及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秀光。
㈨依雲林縣稅務局101 年11月19日雲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村○○路0 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資料,構造別為磚石造、面積100.2 平方公尺、折舊 年數50年,房屋稅證明書名義人為:黃木連1/2 、黃樹發1/ 8 、黃養任1/8 、黃樹欽1/4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885 地號及885 之1地號土地,兩 造間縱曾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業因原告需用借用物及借用人 已死亡,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①被告等人占 有系爭二筆土地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是基於家族之分產協 議? ②如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則該使用借貸是否已合法終 止?經查:
㈠兩造為訴外人黃松之子孫,即黃松有六子即訴外人黃木泉、 黃木連、黃銅銀、黃坤森,與被告黃秀光、黃德雄六人。而 原告黃泳錡、黃養任依序為原告黃樹欽、訴外人黃樹德之子 ,而原告黃樹欽、黃樹發,與訴外人黃樹德均為黃木泉之子 (黃松之孫); 被告黃樹順、黃傳財、黃傳富、黃秀敏等人 為訴外人黃木連之子女(黃松之孫); 被告黃林彩雲及黃秀 財、黃寬田則分別為訴外人黃坤森之妻、子(黃松之子媳及 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黃泳錡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與黃松之繼承系統表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本院99 年度六暫調字第25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可參( 該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87頁),足信無誤。 ㈡又被告黃德雄以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 19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建物A 位置、面積占用885 地 號土地; 被告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等人以如附圖所示 建物B 及建物C 之位置、面積占用885 及885 之1 地號土地 ; 被告黃秀光則以如附圖所示F 建物位置、面積占用885 及 885 之1 地號土地; 而原告等人則以如附圖所示建物D 及建 物E 位置、面積占有使用885 及885 之1 地號土地; 另被告 黃樹順、黃傳財、黃傳富、黃秀敏等人(即黃木連之子女) 未占有使用88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並有附圖可佐,堪信為真正。 ㈢而兩造之父或祖父黃松於昭和5 年11月15日(即民國19年) 向第三人張九買受坐落斗六郡莿桐庄新庄子段208 番地4 分 1 毫,該土地登記於黃松當時年僅8 歲之長子黃木泉名下。 臺灣光復後,上開土地登記為新庄子段208 地號,黃木泉應 有部分為4 分之1 。嗣於47年間,第三人張清池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0分之1 予黃木泉,至此,黃木泉之應 有部分為40分之11。嗣該筆土地於52年間因分割增加新庄子 段208 之1 地號土地; 再於67年間因分割由黃木泉取得上開
20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該208 之1 地號土地又於71 年間因農地重劃編定為○○○段000 地號,仍登記為黃木泉 所有; 嗣於86年3 月7 日再由885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85 之1 地號土地,並由黃木泉於86年7 月4 日將該885 之1 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樹欽之長子即黃木 泉之孫黃泳錡所有; 而分割後之885 地號土地則由原告黃樹 欽、黃樹發、黃養任三人(為黃木泉之子、孫),於100 年 3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登記所有,並以應有部分依序為2/4 、 1/4 、1/4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電子化以後)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本院99年度六暫調字第259 號卷(第8 頁 至第24頁)可參,足信為真正。
㈣按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 家產通常固以父祖兄長之名義承 管之; 但不得因此即謂名義人對於家產享有專有權,為日據 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 印93年5 月版第378 頁參照)。即依上開民間習慣,家產雖 通常登記在父祖兄長一人之名下,但係屬家族全體所共有, 並非登記名義人所專有。原告雖主張上開黃松於日據時期昭 和5 年11月15日(即民國19年)向第三人張九買受上開坐落 斗六郡莿桐庄新庄子段208 番地4 分1 毫登記於其長子即訴 外人黃木泉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法律原因云云,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與當時之上開 民間習慣不合,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且第三人即黃松之次子黃木連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0號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問: 黃松、黃木泉 、黃木連、黃銅銀、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等人是否曾就 家產達成分配協議? )沒有條件,但有約定如何分配。」「 (問: 何時、何地、何人在場? 何人主持的情況下達成分配 協議? )是在我八十歲的時候(現在已經八十七歲,按即民 國94年),在我們家的公廳進行分配,是我父親(按即黃松 )主持分配的。當時有我父親、我哥哥即被告的父親(按即 黃木泉),時間太久,想不起來還有誰。」、「(問: 上開 208 之1 地號土地是否為祖厝所在地? )是。」「(問:208 -1地號土地於分配時是登記在何人名下? 何以會納入分配範 圍? 其他納入分配範圍土地分別登記於何人名下? )208-1 地號當時是登記在我哥哥黃木泉即(該案)被告父親名下, 因為黃木泉死後還要繼承,其他納入分配的土地當時是按個 人的名義登記。」「(問: 達成分配協議後,黃木泉、黃木 連、黃銅銀、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等六兄弟是否依協議 結果使用土地? 何時開始? )分配後各人按照個人分得的範
圍去登記、使用,黃木泉死後我們要重新協調。」「(問: 黃木泉等六兄弟有無依協議結果各自取得分配土地? )有, 大家都有按照協議結果取得土地。」、「(問: 祖厝的土地 分給誰? )分給老四(按即黃坤森)、黃林彩雲(按即黃坤 森之妻)、黃德雄、黃秀光。」「(問: 是否分給黃木泉、 黃坤森、黃秀光、黃德雄? )是。」「(問: 你有無分到? )我們約定好只分給他們四人,我的部分放棄,到外面住。 」「(問: 分配完後,有無登記給他們四人? )不知道為何 我大哥沒有登記給他們,現在只有登記我大哥的名義。」「 (問: 剛才照片的房屋【按即目前兩造所占有使用之建物】 是你父親建的,還是你們兄弟分配完財產後才增建的? )一 開始就有那些建物,足夠大家居住。」等語(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70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核與被告等人所 抗辯系爭885 、885 之1 地號土地係黃松所購買暫時登記在 黃木泉名下之祖產,兩造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 均係基於分產協議而來,並自分產協議後即占有使用迄今, 惟黃木泉事後拒不依分產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分 產協議,證人黃木連未分得上開祖產之土地及建物等情一致 ,足信屬實。
㈥雖黃木連上開關於分產協議之時間證稱: 係在其80歲的時候 (即民國94年)的時候為分配乙節。核與被告等人所抗辯係 在民國55年左右分配不符。然查: 上開分產協議之主持人黃 松係在66年6 月29日死亡,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 載明可按,不可能於94年間主持分產協議。且參酌台灣民間 有於家產分析後另設戶籍即「別籍異財」之習慣(參同上「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9 頁),而黃木泉等六兄弟原 與其等之父黃松同戶,黃木泉及黃木連均係於50年1 月12日 創立新戶,而黃坤森、黃銅銀亦於56年10月3 日創立新戶, 而黃德雄則係於原戶長黃松於66年6 月29日死亡後繼為戶長 等情,有上開其等之籍謄本載明可佐(本院99年度六暫調字 第259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 42頁、第47頁); 及證人證稱兩造係自分產時起即各自占有 使用現在使用之建物,而現場兩造所使用之房屋,其中公廳 為土竹造牆之房屋結構,核與兩側廂房及其他建物均為磚牆 造結構明顯不同,且公廳明顯較兩側廂房及其他建物老舊, 研判該公廳建造距今應有6 、70年以上,而兩側廂房及其他 建物之屋齡亦應有5 、60年,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等情,堪認被 告等人所辯係在55年間為上開分產協議屬實。黃木連上開關 於分產協議時間之證述,應係由於其年事已高(作證時已87
歲),腦力減退,記憶模糊所致。然參酌上開情節,不影響 其其餘證述之真實。
㈦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三合院之用電資料與本院履勘時 電表現況相互參照,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於履勘時 稱其使用電表號碼「3808」及「76-3808-11」(按「76」 為區、「3808」為戶號、「11」為分號,下同),裝設日期 分別為47年4 月1 日及68年8 月1 日、戶名為黃泳錡,被告 黃林彩雲、黃秀財、黃寬田於履勘時稱使用電表號碼「76- 3808-13」,裝設日期為65年12月1 日、戶名為黃秀財,被 告黃德雄於履勘時稱使用電表號碼「76-3808-14」,裝設 日期為64年5 月1 日、戶名為黃德雄,被告黃秀光於履勘時 稱使用電表號碼「76-3808-12」,裝設日期為65年12月1 日、戶名為黃榮柱(按為黃秀光之子)(本院卷第63頁正面 至第71頁正面、第80頁正反面),從電表係先後裝設且均從 電表號碼「3808」另外獨立分出,「3808」電表所在為附圖 之建物E係屬公廳位置,亦與被告黃德雄稱「我當兵時,我 父親就建好舊屋,與公廳是一起興建的,正廳先蓋好幾年, 之後才又蓋左邊的廂房,我父親都是先興建一下,才又再蓋 ,我父親是因為兒子要娶媳,沒空間可以住才又蓋的」等語 相合,益徵系爭三合院為黃松所興建,黃木泉、黃坤森、黃 秀光及黃德雄於分家後,各自申請電表負擔費用,不再同居 共財無誤。
㈧再者,黃松於日據時期向第三人張九購買上開坐落斗六郡莿 桐庄新庄子段208 番地4 分1 毫,係依當時之台灣民間習慣 登記在長子黃木泉名下之家產。則在該家產於55年間分割前 ,於47年間向第三人張清池再買受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 之1 ,仍登記於黃木泉名下,使黃木泉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 11。參酌黃松在全部土地上陸續興建建物,並與其六房兒子 就全部土地及建物為分割協議,並未扣除該40分之1 之土地 等情以觀,堪認該47年購買之應有部分40分之1 ,仍為家產 之一部分,並非黃木泉所專有。又上開土地雖於52年間分割 增加新庄子段208 之1 地號土地,再於67年間因分割由黃木 泉取得上開20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於71年間因農 地重劃編定為○○○段000 地號,繼於86年3 月7 日由該88 5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885 之1 地號土地,然均不影響上開 土地為家產,並經兩造之父或祖父為分割協議之事實。且該 885 之1 地號土地雖由黃木泉於86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泳錡所有,及885 地號土地由原告黃 樹欽、黃樹發、黃養任三人,於100 年3 月1 日以分割繼承 登記為共有。然原告等人分別為黃木泉之子、孫,且黃木泉
於99年8 月15日才過世,兩造並分別以上開古老建物長期占 有使用該885 及885 之1 地號土地,及原告自陳上開885 之 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泳錡之買賣法律關係,係隱 藏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等情,足信原告等人分別或共同繼受 上開885 及885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對於該土地及其 上建物係屬祖產,並經當時之共有人為分產協議,兩造係基 於該分產協議而分別占有使用該土地及建物等情有所認知, 即原告等人應受該分產協議之拘束。被告等人既係基於該分 產協議而占有使用上開885 及885 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屬有權占有,原告等人不得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且該使 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云云,委無可採。
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 求權規定,請求: ⒈被告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如 附圖B 部分72.01 平方公尺、15.87 平方公尺、C 部分128. 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885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 欽、黃樹發、黃養任、885 之1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 ⒉被告黃德雄應將如附圖A 部分175.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任。⒊被告黃 秀光應將如附圖F 部分137.59平方公尺、6.3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885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樹欽、黃樹發、黃養 任,885 之1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黃泳錡,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