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3號
ULDM,103,訴,43,201405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龍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白豈彰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龍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伍顆均沒收之。白豈彰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劉哲龍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食安非他命及施 用煙毒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將上開三 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5年、3 月及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於98年9 月6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手中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 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8 顆(下稱本案槍彈,子彈部分經送鑑試射3 顆),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劉哲龍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後座白豈 彰【被訴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無罪在案,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 字第8 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 1 年臺上字第4147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下稱前案)】,



行經臺南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道○號公路 北向280 公里處時,因持現金穿越回數票車道,未依規定車 道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隊警員郭仲義、陳建志及 莊敬志攔查,並徵得渠等之同意後搜索車內,當場於副駕駛 座腳踏板上查扣本案槍彈,方循線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重行起訴之認定: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 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被告劉哲龍因涉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終結, 認被告劉哲龍否認犯罪,且被告白豈彰已於前案檢察官面前 坦承犯罪,故認被告劉哲龍遭移送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應屬 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營偵字第1953 號就被告劉哲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將被 告白豈彰提起公訴,此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誤,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被告白豈彰於「前案」 99年4 月14日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並供稱其係代 替被告劉哲龍頂罪,且提出非前案偵查中所能審酌之證據( 如私人錄影光碟,詳如後述),終獲無罪判決確定。之後才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劉哲龍移轉管轄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檢察官將被告 劉哲龍提起本案公訴,係以新發現之證據為基礎,此非當初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所可發現斟酌者,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本院自應為 實體上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有無:
㈠被告劉哲龍於98年11月9 日晚間9 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被告白豈彰,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280 公里 處之「新營收費站」時,因持現金穿越回數票車道,未依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隊現場值 勤員警郭仲義、陳建志及莊敬志攔停盤查,嗣警員陳建志帶 同被告劉哲龍至收費票亭填寫身分資料並繳費時,警員郭仲 義以手電筒隔著車窗照射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之結果,發現該 處腳踏板上黃色透明塑膠袋內露出黑色把手,疑似藏有手槍 之違禁物,遂以手勢示意警員陳建志本案汽車內藏有違禁物 ,經警員陳建志徵得被告劉哲龍口頭同意搜索本案汽車之許



可後,遂以手勢示意警員郭仲義打開車門搜索本案汽車,警 員郭仲義始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業 據證人即警員陳建志及郭仲義於前案臺南地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被告劉 哲龍於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證案發當日遭警方攔停及查 獲本案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87 頁至 第187 頁反面),並有被告二人簽名、蓋指印同意搜索之搜 索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 ,足見本案槍彈係警方徵得被告二人同意後進行搜索車上所 取得,並無違法情事,因此所取得之槍彈與衍生證據(如鑑 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槍 彈係警員違法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 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或錄影,即無證據 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白豈彰於前案臺南地院審理中所提出 其於99年4 月30日在彰化家中客廳與被告劉哲龍、友人吳松 儒、陳海強談話之錄影光碟(附於前案臺南地院卷證物袋內 ),係被告白豈彰之妻在現場所錄製,其目的乃在取得可證 明本案槍彈係被告劉哲龍所有,被告白豈彰為無辜之證據, 此據被告白豈彰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 至第150 頁反面),復經證人吳松儒陳海強證述屬實(見 前案臺南地院卷第78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足認 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又該錄影光碟之內容,係 被告二人、吳松儒陳海強間之對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 開之對話,且被告劉哲龍於前案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亦證述: 當時錄音的過程我知道等語(見前案臺南高分院101 上更㈠ 字第8 號卷第163 頁),顯見被告白豈彰之妻拍攝上開錄影 光碟時已取得被告劉哲龍之默示同意(錄影之位置離其四人 不遠,而非在隱密地點架設鏡頭,客觀上尚無不易察覺之情 事,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自無所謂取證違 法之問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從而,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 辯稱此一錄影光碟乃私人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 可取。
三、證明力之判斷:
被告劉哲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踏 板上為警方查獲本案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應該是白豈彰的, 伊也不認識「阿標」這個人云云。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則辯



以:白豈彰就購買槍彈之細節,於前案偵查中已經供述甚詳 ,可認槍彈為白豈彰所有,又白豈彰於被查獲時身上攜帶甲 基安非他命與金錢,可以合理懷疑同時持有槍彈,本案實無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劉哲龍有罪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案發當日在本案汽車上查獲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 其中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 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研判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所出具98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前案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扣 案之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又改造之槍彈可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一般良民多避之唯恐不及,此為週知之事,且政府查緝 槍彈甚嚴,僅單純持有已可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高額 罰金,刑責不可謂輕,是若要非法取得槍彈,須倚賴特殊之 管道為之,絕非容易之事。故被告劉哲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 案汽車搭載被告白豈彰,途經「新營收費站」時為警方攔檢 ,警方進而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查扣本案槍彈,依常理推斷 ,本案槍彈應屬其中一人持有,或其二人共同持有(茲因槍 彈取得不易,且被告劉哲龍因違規穿越收費站為警查獲,為 偶發之事件,非事前可以預見或計畫,故可排除有第三人刻 意栽贓之情事)。
㈡據被告白豈彰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我那時候沒 有工作,與劉哲龍住在一起,一切經濟開銷(如房租、生活 費)都是我在負責,我還用車子(指本案汽車)去借了一筆 20萬元,後來沒有辦法清償,劉哲龍答應要幫我清償,在案 發之後,劉哲龍才跟我說這支槍(指本案槍彈)原本是他跟 他的朋友「阿標」拿來準備要周轉現金的,但「阿標」打電 話要跟他拿回去,結果還來不及還「阿標」就被警察抓了。 案發當天是我跟劉哲龍要去臺南拿藥(指毒品),我當時不 知道車上有槍,我不同意讓他帶槍上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143 頁至第152 頁反面)。又於案發後之99年4 月30日, 被告二人、被告白豈彰之友人吳松儒陳海強在被告白豈彰 家中私下談論本案槍彈事宜,此經被告劉哲龍於前案臺南高 分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 第8 號卷第162 頁反面),復經證人吳松儒陳海強於前案 或本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78頁、第81頁 、第91頁、第95頁),並有被告白豈彰所提供之99年4 月30



日當時談話之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再依吳松儒於當次對話中 向被告劉哲龍表示:「雖然說這槍枝本來就是你的,本來就 是你要擔的,但是白仔(指白豈彰)扛,那都不要緊,這是 我對你人家的社會事,人家七逃的社會事,白仔乾乾淨淨, 我給你一個保證,這樣你認同嗎? 如果可以的話,再來就是 『這枝槍是你的,對不對』?」被告劉哲龍答稱:「阿標的 。」吳松儒又稱:「阿標的,是顏清標還是七仔標我不管, 這支槍你持有的時候,為什麼會弄成跟我們在一起,致使白 豈彰就…。」被告劉哲龍答稱:「他也知道……我跟他說先 認,要請律師要挺他。」吳松儒尚表示:「這不是說你要揹 的!這是他替你揹的呀!現在是要你承認而已。」被告劉哲 龍則回答:「事情認真說起來,東西拿回來的時候,我也跟 他說,這是要拿來抵現金,當然今天情形到這......」(見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29 頁 至第130 頁)。是對照其等對話之前後脈絡,談話重點圍繞 在本案槍彈,故被告劉哲龍言談中之「東西」,就是指本案 槍彈無疑。是被告劉哲龍於該次會談中所言槍枝(指本案槍 彈)是阿標的,要拿回來抵現金等語,恰與被告白豈彰上開 所證相吻合。又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前去臺南時,係由被告 白豈彰開車,被告劉哲龍坐在副駕駛座,待回程時,才換由 被告劉哲龍開車,被告白豈彰則坐在後座等情,復經被告白 豈彰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 4 頁),佐以本案槍彈係以黃色透明塑膠袋包裝放在副駕駛 座腳踏板上,為警查獲時因槍枝之黑色把手外露,從車窗外 已可查知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哲龍坐於副駕駛座位置 期間,衡情當無不知該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放置有本案槍彈之 理由,乃證人劉哲龍先於前案臺南地院審理中證稱:「(問 :當天坐副駕駛座時,副駕駛座附近有沒有放什麼東西?) 我不知道放什麼在那裡」、「(問:是有放不知是什麼,還 是沒有放?)有放或是沒有放我都不知道,我沒有發現有東 西」、「(問:你剛說白豈彰要上新營交流道之前跟你說他 很累,要跟你換手開車,當時才知道白豈彰有帶槍,當時是 從何處拿起槍給你看?)白豈彰彎腰從副駕駛座拿出來的, 但是在那個地方我不知道」云云(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94 頁反面),證詞內容已有不實;嗣於前案臺南高分院更審中 被告劉哲龍竟又證稱:「我在南投或在彰化上車就看到了, 被告(白豈彰)有跟我說」、「(問:你在哪裡看到這些槍 彈?)被告(白豈彰)跟我說你的腳底下有東西」、「(問 :你如何知道是槍彈?)因看得到」等語(見前案臺南高分 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



證詞亦閃爍不一,前後矛盾。相較之下,被告白豈彰所述即 非不能採信。另外,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雖辯稱:於查獲當 時被告白豈彰有攜帶毒品,甚至有販賣毒品,故有持槍之動 機云云。然而,縱令被告白豈彰有販毒情事,與其是否必須 持有槍彈並無任何實質上之關聯,又被告白豈彰若有意帶槍 防身,自應隨攜在側,但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白豈彰坐在後 座,本案槍彈卻係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尚無空間上之緊密 關係,從而被告劉哲龍辯護人此一辯解,應屬片面臆測之詞 ,無積極證據可以支持。
㈢被告白豈彰雖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坦承持有本案 槍彈,並供認該槍彈係其於98年11月5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 某處,以新臺幣3 萬5 千元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購得等 情(見前案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然其嗣後辯稱:警員查 到槍彈後將我與劉哲龍帶回警局,而劉哲龍於警詢後在拘留 室中告知其本身尚有9 年半的假釋未執行,如果再犯要關很 久,且若二人均否認系爭槍彈來源,二人均會被檢察官聲請 法院收押禁見,因而要求其頂替持有槍彈之犯行,之後會再 想辦法幫我處理律師費及安家費,我信以為真,才於檢察官 偵查時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並依劉哲龍所交代如何取得本案 槍彈之過程告知檢察官而獲得交保,但劉哲龍在我交保後即 不聞不問,實際上本案槍彈槍彈並非我所有等語(見前案臺 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書),則被告白豈彰 之自白已有瑕疵。又經臺南高分院於前案勘驗被告白豈彰當 日之偵訊光碟,被告經檢察官訊及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 時,被告白豈彰有嘆氣、低頭沈默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 足憑(見前案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卷第83頁 反面至第85頁、第88頁反面);佐以被告白豈彰於前案警詢 中,原係否認持有本案槍彈(見前案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 ,而依當日本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情節及槍彈放在本案汽車內 之位置,一般人尚無法驟然判定槍彈係何人所持有,是被告 白豈彰若無其他特殊理由,自可於偵查中堅持否認持有之, 或推稱槍彈係同車之被告劉哲龍所有,以逃避刑責,當無先 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為認罪之必要, 並於偵查中供認槍彈為其所有時,又有「嘆氣」之無奈情事 。參以被告二人為警查獲當日係從凌晨1 點直到早上8 點一 同關在警局拘留室過夜乙節,此據警員郭仲義、陳建志及林 獻雄於前案臺南地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 61頁、第64頁、第69頁),警員郭仲義尚進一步證稱:將被 告劉哲龍帶回分隊時,他自己講他還有帳尾(指假釋後之殘 刑)等語(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64頁),以上均與被告白豈



彰所辯相符。更與被告二人於99年4 月30日在被告白豈彰家 中談及本案槍彈時,被告劉哲龍陳稱:我跟他(指被告白豈 彰)說先認(認罪),要請律師挺他等語一致(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29 頁反面)。 雖被告劉哲龍於案發時已經假釋期滿(詳如後述),而無所 謂殘刑需要執行,但由警員郭仲義之上開證詞實可認定被告 劉哲龍當時對此已有誤認,或有刻意誤導他人之嫌,而成推 諉卸責之理由。以上更可證明被告白豈彰係應被告劉哲龍之 要求,於前案偵查中出面頂替、偽證(此一犯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益證本案槍彈當為被告劉哲龍持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 稱:白豈彰就槍彈來源交代的很清楚,所以槍彈是白豈彰持 有,阿標」是白豈彰才認識云云。然查,被告白豈彰於偵查 階段既為出面頂替,洗清被告劉哲龍之罪嫌,自須編撰細節 向檢察官交代以取信之,尚不足執此認定被告白豈彰自白為 真,又渠等於99年4 月30日在被告白豈彰家中談論本案,言 及偽證刑責時,被告劉哲龍尚脫口稱「阿標他舅子作偽證.. ....」(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前案臺南地院 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益見被告劉哲龍對「阿標」有一 定程度之認識,故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
㈣關於被告二人是否同樣關在警方拘留室內乙事,被告劉哲龍 先於前案作證時空言否認,證稱:從那晚到清晨,我們一直 都被分開,沒有對話云云(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88 頁至第 188 頁反面),然此與警員郭仲義、陳建志及林獻雄之證述 已有齟齬,被告劉哲龍之偽證動機可疑。另外針對99年4 月 30日錄影之過程,被告劉哲龍於前案審理中作證稱:當天我 不知道有沒有錄音、錄影,我講的話都是隨便應付的,因為 他朋友在這之前跟我講很難聽的話,印象中「東西」好像是 在講「安非他命」云云(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89 頁);嗣 改口證稱:錄影當時講的話都是會談前被告的朋友要伊這樣 講,又伊知道在會談過程中有錄音,因為被告朋友在外面有 教伊要如何說,說「有錄音不要亂講」云云(見前案臺南高 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坐在我對面那個(指吳松儒)叫 我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則被告劉哲龍就 其是否知悉當日會談時有錄音、錄影及所談論何事乙節,先 後所述又有矛盾。然而,依本院勘驗所見,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白豈彰坐中間,被告劉哲龍坐在被告白豈彰左側,陳海強 坐在被告白豈彰右側,吳松儒坐在被告白豈彰對面,並未對



被告劉哲龍以包圍之勢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談話之過程亦未 見有何脅迫口吻,反而是吳松儒陳海強輪流向被告劉哲龍 道德勸說。又被告劉哲龍除言稱:「(本案槍枝是)阿標的 」、或「他(指被告白豈彰)也知道……我跟他說先認,要 請律師要挺他」,或「事情認真說起來,東西拿回來的時候 ,我也跟他說,這是要拿來抵現金,當然今天情形到這」外 ,根本從未明講本案槍彈為其非法持有,被告白豈彰係無辜 冤枉,也未交代槍彈之來龍去脈,設若被告劉哲龍當時是迫 於壓力為不實陳述,被告白豈彰應預先擬稿請被告劉哲龍照 本宣科才是,何以會讓被告劉哲龍說法如此隱晦?足證被告 劉哲龍當日會談之內容,應係未有其他外力影響之真情表述 ,合乎事實。至於被告劉哲龍一度證稱「東西」是指與當日 會談目的無關「安非他命」云云,參前所述,顯屬子虛。依 上,在在可見被告劉哲龍畏罪心虛,破綻百出,反而更足以 證明被告白豈彰所證被告劉哲龍跟友人「阿標」拿槍彈準備 周轉現金,不料被警方查獲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此外,被 告劉哲龍之辯護人雖辯稱:劉哲龍於99年4 月30日錄影當時 ,屬於精神恍惚之狀態,故其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被告 劉哲龍並未為如此陳述,且由其等上開談話內容,尚不足認 定有何陳述不具任意性之情事,故此一辯解亦屬無稽。 ㈤刑事鑑定之「測謊」,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 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 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 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 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 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 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 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 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 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 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 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 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 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 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 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又 因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 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



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 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於刑事程序上之功能,固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難 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 第775 號、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於前案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①被告白豈 彰稱「扣案槍枝不是伊的」、「槍枝不是伊藏放在車上的」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②被告劉哲龍稱「扣 案槍枝不是伊的」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 ,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3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 號測謊報告書1 紙在卷可憑(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222 頁 )。但若被告二人對「扣案槍枝不是伊的」此一問題均有說 謊,所得結論則不無矛盾之嫌,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更 可證明本案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疑,不足資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劉哲龍之判斷,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哲龍與其辯護人之辯解均 非可信,被告劉哲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將槍彈 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意。本案槍彈雖係在本案汽車副駕 駛座腳踏板上查獲,而非自被告劉哲龍身上起出,然其係被 告劉哲龍自「阿標」處取得供周轉現金之用,又非同車之被 告白豈彰所有,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劉哲龍對之顯有實力 支配關係,自無礙「持有」之認定。核被告劉哲龍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二、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劉哲龍持有本案改 造手槍1 支及子彈8 顆,僅分別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劉哲龍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手槍,該罪即告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該條項 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 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 年度臺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哲龍有前述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明,且其本案遭查獲持有槍彈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 9 日」,以該日為行為終了日,已為98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 之後,依前說明,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刑責。四、爰審酌槍彈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 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穩 定,且被告劉哲龍將之攜出在外,更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後又未見悔改之心,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但念及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復未持以犯其他 罪名,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以工友為 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經濟狀況尚 可,有過婚姻但已經離異,子女都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送鑑試射之 子彈3 顆,僅存彈殼,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豈彰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8 年11月上旬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時許,自被告劉哲龍處取得 本案槍彈後,寄藏於本案自小客車內。嗣於上述時地為警方 攔檢,並扣得本案槍彈。因認被告白豈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罪嫌。貳、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 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 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 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 理亦同。又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 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



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 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 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 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白豈彰之戶籍在彰 化縣,現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起訴時之住所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其本案被訴非法寄藏槍 彈犯行之查獲地點係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 向280 公里處」,亦非雲林縣轄內,然因被告劉哲龍之戶籍 在雲林縣古坑鄉,本院對之有管轄權,且被告劉哲龍與白豈 彰係於同一時地遭查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項「數 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情形,參前規定,本 院對被告白豈彰亦有管轄權,應予說明。
參、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 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 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實 務上係以是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為準,至於起訴 之法條是否相同,並非判斷之依據。
肆、經查,被告白豈彰因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案件,業經臺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無罪,後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 9 日,以101 年臺上字第4147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嗣檢 察官以被告白豈彰涉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於103 年1 月17 日將被告白豈彰提起本案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起訴書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又前案「持有 」與後案「寄藏」在法律上固有不同內涵(單純「持有」本 身不包含「寄藏」,「持有」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但均係植基同一持有本案槍彈之基本社會事實,而可為前案 審理時所能併予審酌,本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且前 案臺南高分院101 訴更㈠字第8 號判決中已敘明:「而遍查 全卷,亦無證據足被告(指白豈彰) 有與證人劉哲龍共同持 有系爭槍彈(指本案槍彈)之犯意及行為,或『被告有自證 人劉哲龍處收取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尚難以系爭槍彈係在 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及證人劉哲龍於該次會 談中陳述有向被告說系爭槍彈係抵現金等情,即據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見判決書第13頁)亦徵上情不虛。是被告白



豈彰是否有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顯經前案實體審理據以裁 判無罪確定,並為前案判決判決效力所及,有實質上之確定 力,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應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參、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