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6號
ULDM,103,訴,156,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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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猛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猛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91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 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經與他案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於101 年12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右下肢感染蜂窩性組織炎 疼痛難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102 年11月 7 日某時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外涼亭,自 「玉剛」之友人處取得嗎啡片後,張貼於右下肢受傷部位而 施用之。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11月8 日晚間8 、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2 年11月9 日因 另犯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謝猛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



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 5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 紙在卷可稽。起訴檢察官認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陽 性」反應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 月9 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所致,然此經被告堅決否認,且無 論施用嗎啡或海洛因均可自尿液中代謝出嗎啡成分,檢察官 所認與被告自白不合,況不論係施用海洛因或嗎啡,均屬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若施用海洛因屬實,自無再 杜撰施用嗎啡之理由,是徒憑上述檢驗報告尚不足以認定檢 察官主張為真,應以被告自白為可採。又被告前於9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 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 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 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嗎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所 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與客觀事實不符,但係植基於同 一份尿液檢驗報告所得不同結論,本院可逕予更正事實(就 如同基於同一份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不同之販毒情節般,又 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更正被告施用嗎啡之事實),不受檢察官 之拘束,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陳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 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縱於身體病痛期間仍不願正視毒 品之危害,濫用毒品(被告供稱醫院不願意開立止痛藥劑予 其使用,堪認被告之病情尚未達需施用嗎啡處方之程度), 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 教育程度為國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另考量被告屢屢施用毒 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錯再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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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