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91號
ULDM,101,訴,591,20140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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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倫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所 明定。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住居所,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03 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起 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送達證書及 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附卷可稽。因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於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如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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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