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0號
MLDA,102,交,30,20140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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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辰富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
102 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5 第1 項第2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其上訴狀亦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1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查詢 簡答表2 件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 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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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