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陳文甲○○、乙○○、丙○○
及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台幣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乙○○、丙○○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中所記載之犯罪場 所贅記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刪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任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