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3年度,7號
MLDV,103,苗簡聲,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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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貴玉
相 對 人 李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5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如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報請查封,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234 號 ),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50 號民事裁定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苗簡字第234 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 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前開卷證資料,審酌上揭強制執行事 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正常情形最 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 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個月)。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加以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08,333 元【計算式 :5,000,000 元5 %(2 +10/12 )=708,33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70萬 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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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