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啟明
被 告 黃健智
特別代理人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6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聲明欄所示, 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係未成年人,而其父母均下落不明,此經被告及其 姊黃惠玲證述在卷,則原告係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為訴訟行 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爰依原告之聲請, 裁定選任黃惠玲為特別代理人,原告、被告、被選任為特別 代理人之黃惠玲,對於本院之上開選任裁定,並無爭執,且 均陳明捨棄對上開定之抗告權,是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 定,業已確定。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6 日10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月鈺所有,由訴外人楊得勝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 送往訴外人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復後支出之
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74元(工資費用20,424元、 零件費用2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20,674 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4 元,並由被告自10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未成年,父母均下落不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之經過事實係屬真正。㈡、系爭車禍係出於被告黃健智之過失,原告之承保車輛駕駛人 無過失因素。
㈢、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實際修復之金 額為20,674元,此為原告承保車輛所有人實際受損害額,其 修理費用業由原告支付。
㈣、除第三項所示之20,674元修理費用外,原告擔保系爭車輛所 有人不再向被告求償,原告除此金額及利息外,亦不再向被 告為此金額之求償。
㈤、原告承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被告分期 給付,自10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 拋棄利息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億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6頁),復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 ,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20,674元(稅前修理 費為19,690元,其中稅前零件費為238 元、稅前工資為19,4 52元),業據原告提出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自堪採信。查系爭 車輛出廠發照日期為2012年1 月(即民國101 年1 月,未載 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1 年3 月6 日止,已使用1 月 又19日,依上開說明,稅前零件費238 元之部分,應予折舊 ,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 使用年數應為2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 稅前零件費238 元,其折舊額為1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 :238 ×0.369 ×2 ÷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稅前零件費用為223 元(計算 式:238 元-15元=223 元),又因修復零件費用須計算營 業稅額,故應稅後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為234 元(223 元× 1.05=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稅前工資19,452元之 部份,應稅後為20,425元( 計算公式:19,452元×1.05= 20,425元) ,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659元,原告主張之 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 圍,即非可採。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659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0,659 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0,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 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 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 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 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 、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如本件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項編號㈤所示,依前揭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389 條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餘地,核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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