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苗小字第62號
原 告 詹曜銘
被 告 賴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聲請為一造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本件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