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3年度,115號
MLDV,103,苗小,115,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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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 年度苗小字第115 號
原   告 劉英
被   告 羅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附民案號:103 年度附民字第5 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9 時16分許至被告經 營之襪襪王國商店購物,因被告所僱店員於拖地後未於濕滑 處設立警告牌,被告身為負責人亦未善盡督導之責,導致原 告於店內因地面濕滑而跌倒,造成尾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 傷不能工作2 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1,600元,薪 資損失共83,200元,且受傷部位至今仍隱隱作痛,不能久坐 ,天氣濕冷時更為顯著。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83,200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 共89,2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89,2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4 月30日審理 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9,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卷 第31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1頁,下簡稱偵 字卷),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 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卷 第6 至7 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襪襪王國之負責人,負有管理監督店員應保 持地面乾燥,及拖地後地板未乾燥前應設置警告標示提醒顧 客之責任,其疏未盡責,致原告因地板潮濕而跌倒,受有尾 骨骨折之傷害,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一)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 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 因本件傷害2 個月不能工作,當時其於后庄國小擔任短期 代課教師,每週上36節課、每月上課日數22天、20日外多 餘2 日各上8 節課,共160 節課,每節課260 元,合計月 薪41,600元,2 個月薪資損失共83,200元等語,並提出在 職證明、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為證(置證物 袋)。惟查,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存款歷史明細所示,其薪 資項目多種,有課後照顧鐘點費、免費課後留校鐘點費、 代課鐘點費、增置鐘點費等等,且每月之上開鐘點費金額 均不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短期代課教師係按實際 上課節數計算薪資,上課日數因每月國定假日天數不同而 不固定,且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免費課後照顧鐘點費與學童 自費之課後照顧鐘點費金額亦不同,另寒、暑假亦無薪資 等情在卷,足證原告每月所能領取之薪資顯非定額無疑。 故原告上開所述每月薪資為41,600元及計算式,僅係該月



未遇有國定假日及寒暑假,且原告亦未請假之概略計算方 式而已。再者,原告之職稱為短期代課老師,有其提出之 在職證明可參(置證物袋),可知其非屬學校正式編制內 之職員,能否續聘端視學校有無出缺而定,此從原告自陳 從90年來陸續於不同國小擔任代課老師乙節可證,故其薪 資所得本屬不確定性收入,益證不能以其主張之一時一地 之月薪41,600元做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至明。再原告於 102 年5 月5 日受傷,2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算至7 月5 日 止,然7 月1 日起已值國小暑假期間,其本無須上課,有 后庄國小102 年7 月份行事曆在卷可佐(卷第34頁),是 原告於7 月起自無薪資受損可言。綜上,原告主張月薪41 ,600元及受有2 個月薪資之損失云云,尚難憑採。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證物袋),其101 年度薪資所得共352,87 0 元【計算式:128,440 元+52,910元+73,320元+96,2 00元+2,000 元=352,870 元】,則平均月薪資所得為29 ,406元【計算式:352,870 元÷12月=29,406元】。而原 告係依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薪資,並非領取固定月薪之人, 其每月通常上課日數22天,平均月薪資所得為29,406元, 則平均日薪為1,337 元【計算式:29,406÷22=1336.6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認應以此金額做為認 定原告之平均每日工作收入,方為客觀公允。復參以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傷勢應休養2 個月,是其主張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尚屬適當。準此,原告休養2 個月 期間即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7 月5 日止,扣除該期間之 例假日、端午節及7 月1 日至5 日放暑假(102 年政府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卷第35頁),其實際因傷不能工作之 日數為39日,故原告之薪資損失應為52,143元【計算式: 1,337 元×39=52,14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身體 健康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慰 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尾骨骨折之傷害,需休 養2 個月之傷害程度非輕,及其為逢甲大學畢業,自90年 迄今先後於尖山國小、后庄國小擔任代課老師,現為后庄



國小短期代課教師,100 年度營利、股利所得為21,824元 ,101 年度股利、營利共14,585元、薪資所得共352,87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7 筆,財產總額為70,91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襪襪王國負責人,資本額10萬元, 100 年度營利所得為95,865元,101 年度營利、利息所得 為126,804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財產總額為 4,787,25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卷第18頁) 、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5506號卷第9 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商業登記資料(卷第33頁)及兩造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 憑(置證物袋)。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 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自屬適當,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58,143元【計算式:薪資損失52,143元+慰撫 金6,000 元=58,14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2 月19日(原告誤載為2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 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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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