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7號
MLDV,103,監宣,27,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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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古孟彬 
相 對 人 古增榮 
關 係 人 古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古玉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一)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 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 立法理由參照)。(二)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 法院依職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 為原則;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 權選任,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 三)程序監理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台幣(下同)5,000 元 至38,000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 ),依法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 以安置或監護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 理人報酬相差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 命其繳納乃訴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 選任,其增加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 私法自治原則;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 應由受監理人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 對於安置事件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 之精神病患,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四)人 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五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 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 護尊嚴。」(釋字第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 ,並不能證立其手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 」的父權思維,如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之 「維護人格尊嚴」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律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 人之前,法院不宜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 選任程序監理人,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 量,以求妥適。(五)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mF 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 「報酬應由國庫支付」;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理 人(原文為程序代理人)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制 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其 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件 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六)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理 人,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人 之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序 監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任 ,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 」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七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 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 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8 4 條第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為「應」或「不得」者,非 即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10 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 1 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下略)」(院字 第21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例 如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者。何況「應」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為 提醒、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非 「需」、英文之「should」而非「must」、德文之「sollen 」而非「muessen 」,方法論上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釋 為強制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護 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等 既然無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監理人與法院「溝通」(立



法目的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多 有請求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調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由 醫師專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見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上 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法目的之二),法院為監護 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職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或 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選任裁定,裁定送達,命預 納報酬,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事 人表示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縱 先由法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無 謂增加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人 更可能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助 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背 道而馳。(八)綜上,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參考下列所載理 由,並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 對人因患有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因相對人之妻過世,為協助相 對人辦理房屋繼承相關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古玉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在為恭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鄧方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均坐於輪椅上,手腳 已有萎縮,於訊問過程未有意識之言語或動作,對於聲請 人、法官之呼喚均無任何有意識之回應,經鑑定人鑑定後 當場表示:腦部中度退化,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 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 定報告略以:據家屬所述及病歷記載,相對人認知功能自 3 至5 年前急劇退化,近年已無有意義之言語表達,只能 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相對人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本院 神經內科求診,經診斷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本次 鑑定相對人平穩坐於輪椅上,衣著整齊但略顯髒汙,包尿 布,四肢肌張力完好,握手有力,意識清楚,但無法以言 語或動作回應問話,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屬完全不能,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之可能 性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5日為恭醫 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妻已歿,有親屬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相對人之親屬古宏雲、古烈 堂、古增雄古武雄、古秋子、古增員、古玉美等人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2 份在卷可憑。本院囑託 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函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配 偶過世後,需辦理房屋繼承,惟相對人因失智,無法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育有2 子,目前與次子即聲 請人同住,長子於台南工作,鮮少返家,相對人之兄弟姐 妹各居住在花蓮及臺南等縣市,其中以相對人之妹妹即關 係人較常至苗栗探視相對人。聲請人未婚,於竹南科學園 區上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無特殊疾病,因收入有限 ,無法額外請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白天僅能留相對人獨 自在家,於下班返家後照顧相對人,已為相對人申請每月 7,000 元之老人生活津貼及送餐服務。綜上,聲請人現與 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雖因工作與經濟緣故 ,無法提供相對人較為妥適之照顧,惟經由訪視人員連結 相關資源後,應能有所改善且聲請人確能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3 月24日府勞社福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 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經常探視相對人,對 相對人之情形應屬瞭解,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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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