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綉珠
相 對 人 謝炎(兼范秀玉之繼承人)
謝瑞芬(即范秀玉之繼承人)
謝瑞珍(即范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民國(下同)103 年3 月4 日將其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聲 請人,聲請人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皆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711號存 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而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協助至該 址查訪相對人等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派員查訪後結 果略為:「苗栗縣造橋鄉○○路00號現況為空戶,相對人等 均已離家10多年」,此有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相對人 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