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鍾雅芸
相 對 人 柯陣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2,771,494 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2 年度存 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31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前開保全程 序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另於民國( 下同)103 年2 月7 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 ,並於103 年2 月24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405號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 第54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1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 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