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古增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蕭美妹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00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2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之長子古宏雲共同於103 年2 月2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於聲請狀上寫有「因古增榮 在辦理監護宣告,故無附上印鑑證明」字樣,另聲請人雖於 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上蓋有印文,惟未提 出印鑑證明正本供本院查驗,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 有上開裁定書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訴訟 文書寄存證記簿影本附卷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案紀錄,顯示聲請人現於本院 確有監護宣告事件仍在審理中,此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 引卡在卷為憑,亦足徵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應係他人代為 提出,聲請人本身應不知悉本件聲請,綜上所述,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