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子健
洪佩妗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文榜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
三、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 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 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 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 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3 年1 月20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陳碧 琴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陳子健、洪佩妗、洪宇宣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本件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其配偶陳碧琴及子女陳子健、
洪佩妗、洪宇宣共同繼承,惟現僅有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子女 陳子健、洪佩妗聲請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碧琴及 次女洪宇宣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因聲請人陳子健、洪佩妗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須經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陳碧琴之允許,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碧琴允 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 調查之。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陳碧琴 於103 年3 月12日到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碧琴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因為我不知道我先生的債務有多少,所以由我 跟小女兒繼承,我先生有留下1 筆土地、1 棟房子和1 輛車 ,據我所知我先生有欠花旗310,000 元、世華80,000元、渣 打400,000 元左右,渣打有2 條信貸和1 個卡債,總共快80 0,000 元等語明確,並於同年月31日陳報被繼承人與銀行之 放款往來明細、信用卡帳款繳款單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遺有2 筆 不動產及1 輛自小客車等財產,總額為1,216,400 元,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雖 留有約780,000 元之債務,惟其遺產總額1,216,400 元顯高 於遺債,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明顯對其等不利,且被繼 承人之配偶陳碧琴明知被繼承人遺有債務,卻未與未成年之 聲請人一同聲請拋棄繼承,亦與常情有違。另聲請人若能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使聲請 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 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 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 ,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 於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