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臺金
即 原 告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敏晴、黃國鈞、陳桂蘭間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之通行權,亦即上訴人土地因得以通行
被上訴人土地因而獲得之利益。因其利益不能或不易核定,故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其價額,並
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在案。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上
開方式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至於其餘命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