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75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譯仁
楊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姓名年籍對照表」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之「原告姓名年籍對照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所為102年度苗簡字第475號之民 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年籍對照表記載 中就原告之姓名有顯然誤載。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 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