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2年度,406號
MLDV,102,苗簡,406,201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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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碧蕙
被   告 黃脩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除和解以外之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 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 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 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審即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406 號民事案件於民國102 年 11月12日解內容如下:「一、被告願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 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大雅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 帳號:0000000 ,一次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如未給付, 自清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 之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係基於本院 102 年度簡上第13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即「被告基於傷害犯 意,於101 年2 月11日凌晨4 時30分,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公 館鄉○○村○○00○00號住處,以強拉原告手之方式,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腕瘀青、雙大腿受有瘀青等傷害事實 」而為之,此有本案之錄音檔及譯文附件附卷足參。二、上開和解內容之效力,不及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第13號刑事 判決之內容以外部分。亦即原告於102 年度簡上附民第3 號 另起訴之「二、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凌晨零時30分,因原 告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00 ○00號油桐花汽車旅館 對被告抓姦,被告因惱羞成怒,另基於傷害犯意,將原告摔 倒在地,導致原告受有頭皮瘀血及腰部挫傷等傷害。」與本 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復於同 年6 月21日晚上1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



000 號,另基於傷害犯意,將原告拖行、摔倒在地。導致原 告受有左肩擦傷、左膝擦傷及右手瘀青等傷害」等二次傷害 事實。
三、是原告上開二次受傷之事實,應另外起訴,而不得於本案附 帶民事訴訟中主張,因認上開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中起訴第二 部分所受之傷害,程序不合法,應駁回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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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