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張凱逸
訴訟代理人 劉煜明
被 告 謝建成(謝阿文繼承人)
謝彥誼(謝阿文繼承人)
謝舒和即謝辰軒(謝阿文繼承人)
謝易陵(謝阿文繼承人)
藍國源(謝阿文繼承人)
藍慈秀(謝阿文繼承人)
藍紫菱(謝阿文繼承人)
謝金琳(謝阿文繼承人)
謝有妹(謝阿文繼承人)
徐謝滿妹(謝阿文繼承人)
黃文炉(謝阿文繼承人)
黃文宏(謝阿文繼承人)
黃鳳英(謝阿文繼承人)
張黃貴美(謝阿文繼承人)
張憲營(謝阿文繼承人)
凃希閩(謝阿文繼承人)
凃阿銀(謝阿文繼承人)
涂謙和(謝阿文繼承人)
楊涂鳳蘭(謝阿文繼承人)
凃玉蘭(謝阿文繼承人)
魏早宗(謝阿文繼承人)
魏早雄(謝阿文繼承人)
魏金來(謝阿文繼承人)
魏早謀(謝阿文繼承人)
魏早民(謝阿文繼承人)
魏早松(謝阿文繼承人)
蔣魏春菊(謝阿文繼承人)
魏秀菊(謝阿文繼承人)
魏均宜(謝阿文繼承人)
黃煥祥(謝阿文繼承人)
黃煥彩(謝阿文繼承人)
黃煥志(謝阿文繼承人)
黃玉良(謝阿文繼承人)
黃玉嬌(謝阿文繼承人)
黃玉秀(謝阿文繼承人)
林謝景妹(謝阿文繼承人)
温存妹(謝阿文繼承人)
謝雲霞(謝阿文繼承人)
謝儀屏(謝阿文繼承人)
涂氏錦妹(謝阿文繼承人)
謝溫峻(謝國雄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秀美(謝國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阿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四十年造橋字第000一0四號收件、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二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含附屬地六十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涂阿銀、涂謙和、楊涂鳳蘭及黃煥彩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謝阿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以民國40年造橋字第000104號收 件、40年7 月12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含附屬地60坪、存續 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 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即 謝阿文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 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第163 頁、第288 頁、第365 頁、第396 頁),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謝阿文於40年間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謝阿文於40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惟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逾20年,現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存在,謝阿文 及其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
不復存在。爰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凃阿銀、涂謙和、楊涂鳳蘭及黃煥彩均以:對於原告請 求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 、8 頁)為證。復查,系爭土地上 並無建築物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 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 凃阿銀、涂謙和、楊涂鳳蘭及黃煥彩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乙節為真實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被告實際並未使 用系爭土地,其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設定之目的早 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 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 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 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 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 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 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 果,又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 。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