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范予又
法定代理人 范古明
徐惠廷
聲 請 人 范王彩雲
范麗琴
范璟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范麗芬」之記載,應更正為「范麗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516 號 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范麗芬」之記載,係「范 麗琴」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