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6號
MLDV,102,司執消債更,16,201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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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黃舒伶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誌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 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 、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 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 13日下午4 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消 債更字第18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 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又債務人自102 年4 月8 日起任職 於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2 年5 月(4 月份未滿足 月,故不予列入平均)起至103 年3 月止共計領取薪資新臺 幣(下同)333,332 元,另於當年度領有端午獎金3,703 元 、中秋獎金9,488 元、年終獎金22,799元,換算每月平均薪 資約為33,302元【計算式:333,332 ÷11個月+(3,703 + 9,488 +22,799)÷12個月≒33,302】,以上均有該任職公 司於102 年12月17日來函所附債務人薪資表、薪資說明及債 務人提出之薪資單等附卷可參,則其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 更生方案,應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84年3 月生,另一 子女甲○○則因已成年,經債務人剔除該部分扶養支出), 尚屬年幼,有賴債務人與其配偶依法共同扶養(經查渠等並 未領取苗栗縣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助),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 日後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 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其子女分攤後應負擔之扶養費:願按 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7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 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必 要支出標準;子女部分則與配偶平均分擔以每月5,435 元列 計至該子女成年止(即至104 年3 月止,約為第10期),另 加計上開最低生活費所不包括之勞保費604 元、健保費468



元。
㈡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每月平 均薪資預為計算約為2,397,744 元【計算式:33,302×12× 6 =2,397,744 】,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 為914,102 元【計算式:第1 至10期為(10,869+5,435 + 604 +468 )×10=173,760 ;第11至72期為(10,869+60 4 +468 )×62=740,342 】,兩相扣除後,所餘為1,483, 642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並按子女逐 年應受扶養程度減少,分階段提高清償,第1 至10期每期還 款12,800元、第11至72期每期還款18,300元,共計還款6 年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262,600 元,顯 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 予清償(計算式:1,483,642 ×4/5 ≒1,186,914 ;1,262, 600 元>1,186,914 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 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 ,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2 年 8 月14日聲請更生,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0 年度全年所 得為272,843 元、101 年度全年所得為226,071 元、102 年 1 月至8 月依其財產陳報及上開平均薪資計算約為266,416 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再本院於103 年2 月21日以苗院平民執觀102 司執消債更16 字第5538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前所提 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0,000元,共計清償6 年之更生方案 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例:9.81% )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07%)逾期未表示意見,依 法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並略謂: 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降低開銷提高還 款金額;⑵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 ,尚需清償百分之二十以上始得裁定免責,故依此規定足認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顯屬過低,若許其清償後取得免 責效力,對債權人實屬不公,應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等語 。經查:
㈠債務人嗣於103 年4 月15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24.60%,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 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 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 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 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 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 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 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 ,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 依歸。查債務人現每月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其薪資收入扣 除其自行審酌之合理必要生活費後已提出超逾五分之四用於 清償,且債務人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亦已合理區分各 應受扶養人之扶養程度,逐年提高還款金額,足認其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 ㈡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65條、第13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可,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於清算程序終結後,除有不免責事由外,法院均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執此,債務人於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債務 甚可能在完全未清償時即獲免除。此外,本條例定有二種債 務清理方法(更生、清算),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供債務人選 擇對其有利之程序清理債務獲得經濟重生,此際,如債務人 無財產或可供清算之資產低於更生清償金額,且於清算程序 並無不免責之事由,仍選擇依更生程序定期還款,兩相權衡 ,則債權人受償額度反而較高,是部份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 類推適用清算程序清償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公允,實 屬誤會。
㈢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就學貸款係政策性放 款,不應比照普通消費性借款予以免責。然按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 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本條例第28 條定有明文。故就學貸款所生債務既未經法律明文排除於更 生債權或免責債權(如本條例第55條規定)之外,依法即仍 應受更生效力拘束,債權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㈣至於部分債權人所提出,要求更生方案應以「一期未付則回



復為原來契約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條件, 因法無明文,復未經債務人自行訂入更生方案,本院無從依 職權為之,債務人倘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等應依本條例第74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 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 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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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