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⑵證人劉清照、高仁勇及許彩鳳等 人於警訊中之證言⑶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⑷和解書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任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