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3年度,184號
MLDM,103,苗簡,184,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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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列之「托運」應更 正為「託運」),證據名稱另補充「寄貨單收執聯1 紙」。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6 名被害人之財產 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號
被 告 施麗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娜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 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2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苗栗縣公館鄉交流道旁之某 客運公司,托運至新竹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 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不詳年籍人士取得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5日,分別撥打電話向張慧巧、趙月 秀、陳士瑋張家瑞林千富、許家瑜佯稱渠等先前網路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更正云云,致渠等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張慧巧、趙月秀於同日(1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7,123元、2萬9,989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趙 月秀、陳士瑋張家瑞林千富、許家瑜於同日匯款3萬元 、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8元、7,898元至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張慧巧、趙月秀陳士瑋張家瑞、林 千富、許家瑜驚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慧巧、趙月秀陳士瑋張家瑞林千富、許家瑜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麗娜固坦承曾申辦上開2家銀行帳戶,並將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在網站上發現 貸款資訊,就依上面的電話與「王先生」聯絡,僅在電話中



談及借款6萬元,沒有提及利息等償還方式,也未對伊徵信 ,對方要伊交付2家銀行之帳戶資料,說一家帳戶是用來匯 款,一家帳戶是用來還款,伊有詢問為何要用伊的,對方說 因為是伊借錢,伊沒有確認對方身分,想說帳戶內沒什麼錢 ,應該沒問題,以前曾申辦過貸款,當時無需提供提款卡等 語。經查,(一)被害人張慧巧、趙月秀陳士瑋張家瑞林千富、許家瑜,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家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 據被害人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等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上開 2家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該不 詳之人等係利用被害人等6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甚灼。(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係因網路刊 登之貸款廣告,始與對方聯繫,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且未 曾謀面,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貸款事宜,未進行徵信及談及 借貸利息等細節,係因被告當時急需金錢才提供帳戶資料等 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衡諸常情,辦理貸款之金 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 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 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 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 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 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 可能為交付,然被告為成年之人,有10多年的工作經驗,應 有相當之生活常識,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 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帳戶 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人,此顯已 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並非未曾申辦過貸款之人,其於本署偵 查中亦自承,曾申辦過貸款,當時無需提供提款卡,本案有 詢問過對方為何提供自己的帳戶等語,顯見其對申辦貸款之 流程應知之甚詳,竟對此等異常要求不以為意,對前揭疑點 ,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而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如數交付予一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 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其 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又被告自陳交 付上開2家銀行帳戶資料時,想說都剩約10多元,應該沒有 問題等語,再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2家銀行帳戶資料之際,



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餘款16元等情,更 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四)另衡諸 實務,任何金錢借貸,除借款人與貸款人往來紀錄是否良好 外,尚須考量借款人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提供擔保等 狀況,且在商言商,多會賺取孳息以求牟利,而依被告於偵 查中所陳對方未對被告進行調查,亦未提及償還方式、利息 等語,顯與一般貸款需計利息、要求無財力之申貸人提供擔 保之常規有違,則被告在財力不佳及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 形下,理應察覺上開異常貸款之情事,而對其因此所提供帳 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冒然將上開2家銀行帳戶 之資料寄出,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五)再者,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之工具,進出款項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 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情形,早已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足認被告有幫助該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 供上開2家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 為造成被害人等6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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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