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2號
MLDM,103,易,23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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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28 、857 、1169
、12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國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因吳國 興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查獲,其主動向警方供出前揭未發覺之 竊盜犯行而自首。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論罪科刑 │
│ │ │ │管領人 │ │
├───┼──────┼───────┼──────┼─────┤
│ 1 │102年10月上 │苗栗縣頭份鎮四│抽水馬達1台 │吳國興犯竊│
│ │旬某日某時許│季山莊內四季會│【價值新臺幣│盜罪,累犯│
│ │ │館大門前 │(下同) 1萬50│,處有期徒│
│ │ │ │00元】 │刑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李仁傑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2 │102年10月下 │苗栗縣頭份鎮中│銅製蠟燭台8 │吳國興犯竊│
│ │旬某日某時許│正一路385號禮 │支、鍊鋸1台(│盜罪,累犯│
│ │ │儀社 │共價值8萬500│,處有期徒│
│ │ │ │0元) │刑肆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張金雄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3 │102年12月31 │苗栗縣頭份鎮四│台灣電力公司│吳國興犯竊│
│ │日10時許 │季山莊社區後山│PVC風雨線( │盜罪,累犯│
│ │ │廢棄工務所 │已發還) │,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
│ │ │ │何明洲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4 │102年10月上 │苗栗縣頭份鎮頭│割草機1台( │吳國興犯竊│
│ │旬某日某時許│份里頭份141之2│3000元),出│盜罪,累犯│
│ │ │號後方菜園 │售予不知情之│,處有期徒│
│ │ │ │黃維淦(另由│刑貳月,如│
│ │ │ │檢察官為不起│易科罰金,│
│ │ │ │訴處分)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張月桂 │日。 │
├───┼──────┼───────┼──────┼─────┤
│ 5 │102年11月下 │新竹縣峨眉鄉湖│木桌桌面1張 │吳國興犯竊│
│ │旬某日某時許│光村赤柯坪7號 │,出售予不知│盜罪,累犯│
│ │ │無人居住老宅 │情之黃維淦(│,處有期徒│
│ │ │ │另由檢察官為│刑參月,如│
│ │ │ │不起訴處分)│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蔡耀昇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6 │102年11月下 │新竹縣峨眉鄉湖│電線(數量不│吳國興犯竊│
│ │旬某日某時許│光村赤柯坪5號 │詳) │盜罪,累犯│
│ │ │旁空屋 │ │,處有期徒│
│ │ │ │張葉梅英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7 │102年11月下 │新竹縣峨眉鄉湖│橘子2公斤 │吳國興犯竊│
│ │旬某日某時許│光村赤柯坪段15│ │盜罪,累犯│
│ │ │寮小段25之2號 │徐耀鈞 │,處有期徒│
│ │ │橘園 │ │刑貳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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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