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汀
被 告 吳聲義
被 告 曾冠中
被 告 曾彥程
被 告 李政育(原名:李聲宏)
被 告 吳聲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101 年度偵字第3188號),經被告於審理中為認罪答辯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丁○○、辛○○、壬○○、己○○、戊○○,均為成年人,均共同與少年同犯傷害罪,
丑○○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處有期徒刑伍月;
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開山刀1 支、鐵棒1 支、鋁質球棒2 支均沒收。以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
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93 少訴7),嗣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6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95 苗簡505 、95訴513 、95易721),上開案件共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5 月確定,於97年9 月3 日假釋,98年9 月9 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丑○○、丁○○因同屬舞龍隊之少年陳羿○(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凌晨3、4時許遭「黃益鈞」及數 名不詳姓名男子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星光大道KTV 毆打,乃由 丑○○、丁○○及少年陳羿○分別以電話聯絡友人共同前往 苗栗縣苗栗市及公館鄉要找對方尋仇,而於同日晚上10時50 分許,丑○○、丁○○、少年陳羿○、辛○○、壬○○、己
○○、戊○○與少年江國○(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另約10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藉由毆打「黃益鈞」等人成傷替陳 羿○洩忿之意思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VS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辛○○及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壬○○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B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K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不詳 姓名之男子、戊○○則搭乘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之汽車,而 陳羿○另搭乘江國○之車牌號碼000 ─GMK 號機車,共同前 往該苗栗縣公館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到達該超商後, 丁○○、辛○○、曾彥成、己○○、戊○○、少年陳羿○、 江國○及約10名不詳姓名男子,誤以為坐在該超商外之寅○ ○、子○○、邱建蒼、徐志榮為尋仇對象,以同時毆打上開 4 人使其等受傷之意思聯絡,即分持棍棒、角鐵、開山刀及 鐵管,朝寅○○、子○○等人之身體攻擊(邱建蒼、徐志榮 等2 人及時逃離,未受攻擊),寅○○及子○○躲避不及而 遭砍傷倒地,造成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手、肩及前臂挫傷 之傷害,及造成子○○受有頭皮、背部及右肘多處撕裂傷、 腦震盪、左側第三掌骨折、右肘挫傷併肱骨下端骨膜受損之 傷害。嗣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偵查起訴
案經寅○○及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及經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述。
㈡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少年陳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世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㈦證人徐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㈧證人邱建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㈧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 ㈩通聯紀錄4 份。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 述。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 述。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 述。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 述。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 述。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 述。
三、罪名、共犯及罪數:
㈠罪名:
被告丑○○、丁○○、辛○○、壬○○、己○○、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
被告丑○○、丁○○、辛○○、壬○○、己○○、戊○○與 少年陳羿○、江國○及另約10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丑○○、丁○○、辛○○、壬○○、己○○、戊○○等 人對前揭告訴人寅○○及子○○等2 人,於同一傷害意思之 下,在同一地點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共同毆打告訴 人寅○○及子○○等2 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 ,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 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 明顯時間間斷,核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又其等以一 個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寅○○及子○○等2 人 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以一罪處斷,故核被告丑○○、丁○○、辛○○、壬○○、 己○○、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一罪。
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加重:
查陳羿○係84年9月17日生 (1322他卷㈠234頁正面)、江國 ○係85年5月27日生 (1322他卷㈡37頁正面),被告丑○○、 丁○○、辛○○、壬○○、己○○、戊○○則均為成年人, 亦有年籍筆錄存卷足憑,其等與少年陳羿○、江國○犯罪,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加重:
被告壬○○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壬○○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意之認定:
被告丑○○等6 人及其餘不知名之共犯,於共同攻擊告訴人 2 人之時,告訴人2 人均已至不能抵抗且無從逃離之狀態, 惟被告等人均止於圍毆之後,任令告訴人2 人離開,顯見被 告等人自始即均無使被害人死亡或致重傷之意思,而係以痛 毆告訴人為同夥少年陳羿○洩忿之意實施攻擊行為,爰認定 被告等人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七、量刑理由:
㈠被告丑○○、丁○○、辛○○、壬○○、己○○、戊○○等 人同時傷害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均同時成傷,雖屬普 通傷害罪之範圍,惟2 人傷勢非輕;
㈡被告壬○○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犯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95易721 );
㈢被告壬○○所犯本件傷害罪,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㈣被告6人均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述; ㈤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 支、鐵棒1 支、鋁質球棒2 支,均係共同被 告丑○○所有(1322他卷㈡59頁),而與其他共同被告為上 述傷害行為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
㈡扣案之角鐵23支非屬上開共同被告丑○○等6 人所有,而係 上開被告6 人以外之人卯○○於另案時經警所扣,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