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9號
MLDM,103,撤緩,19,201405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9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聖財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衡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尤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復 歸社會之目的,本件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繳交新臺幣8 萬元予國庫」,乃受刑人與公訴檢察官 於102 年7 月1 日審判外進行協商後,雙方合意之事項,其 內容對受刑人而言絕非不能或不易履行,受刑人明知不按時 、如數支付,緩刑之宣告可能被撤銷,縱使經濟窘迫,亦應 於能力範圍內設法履行,然其竟長期拖欠,經執行檢察官展 延履行期限至103 年3 月20日,至今仍分文未付,可謂絲毫 不珍惜緩刑之機會,其對於法院確定判決具體諭命之事項, 尚且不甚重視,豈能期待從此改過自新、恪遵法律?由是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 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