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614號
TPEV,106,北簡,614,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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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劉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五及之六即五○五室及五○六室房間清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空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5 樓之5 及之6 (即505 室及506 室 ,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約定月租為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管理費、水電費另計,被告並出具承諾書,將於10 5 年7 月15日起1 個半月備妥現金及文件與原告補辦公證租 賃契約,惟被告自105 年7 月11日遷進後,迄今未給付任何 租金,積欠租額於105 年9 月11日已達2 個月租額,經原告 於105 年11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1304號存證信函及105 年 11月16日(2016)和法字第11043 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並於105 年12月2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1392號存證信函及10 5 年12月2 日(2016)和法字第12043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本件租賃契約、遷讓房間、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 皆未獲置理。前揭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係於105 年12月6 日 送達,故系爭租賃契約自105 年12月6 日業已正式終止,爰 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179 條後段、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間、給付積欠租金98,000元,及 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間日止,按日給付66 7 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間 清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105 年 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空返還系爭房間日止,按日給 付667 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間,約定租金為 2 萬元,及其出具承諾書等情不爭執,惟待其收取對別人之借 款債權,及辦理繼承遺產程序後,就會連本帶利還清本件租 金及返還租賃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 條亦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7 月11日將系爭房 間出租予被告,約定月租為2 萬元,管理費、水電費另計, 被告並出具承諾書,將於105 年7 月15日起1 個半月備妥現 金及文件與原告補辦公證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05 年7 月11 日遷進後,迄今未給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額已達2 個月租額 ,經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1392號存證信函 及105 年12月2 日(2016)和法字第12043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 終止本件租賃契約、遷讓系爭房間、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不 當得利,而該存證信函係於105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承諾書、臺北古亭郵局1304 、1392號存證信函及105 年11月16日(2016)和法字第 00000 號、105 年12月2 日(2016)和法字第12043 號律師函暨回執 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 頁及反面),僅稱待其收取對別人之借款債權,及辦理繼承 遺產程序後,就會連本帶利還清本件租金及返還租賃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揭說明,系爭租約業已於105 年12月6 日終止,被告即應依 法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而被告迄今未遷讓履行,係自105 年 12 月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間,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 系爭房間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間,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 間、給付積欠租金、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本件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5 年7 月11 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所積欠租金98,000元〔計算式:( 自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止租金計90,000元) +(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共11日租金計8, 000 元)=98,000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5 年12月7 日起 至清空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67 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6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清空返還系爭房間,並給付積欠租金98,0 00元,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清空返還系 爭房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 元
合 計 6,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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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