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佑華
黃仁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佑華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22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 市紫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街與為公路口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黃仁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設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被告何佑華與被告黃仁德所分別騎乘之上 開2 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仁德(就被告何佑華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為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 害,何佑華(就被告黃仁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為告訴人) 受有兩腕橈骨骨折、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何佑華、黃仁德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仁德告訴被告何佑華過失傷害、告訴人何佑 華告訴被告黃仁德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前已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起 訴後由上揭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紀錄表、 調解筆錄、上揭告訴人所簽立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