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36號
MLDM,102,侵訴,3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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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邱慶松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乙○○有中度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疾病,為智能障礙及精 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 10時5 分許,至0000000000甲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 經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簡餐店內,其經甲 女表示未達營業 時間要求其離開店內仍持續接近甲 女,因甲 女復表示要報警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拉住甲 女之手,並違反甲 女 之意願,以另一手強行伸入甲 女之上衣內觸摸甲 女之胸部, 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因甲 女持續 掙扎及大聲喊叫,使在該簡餐店2 樓之甲 女之夫0000000000 B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下樓察看,乙○○遂逃離現 場,其後經甲 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 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 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1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06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 女、B 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下 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 頁),並有相關照片6 紙及扣案之被告逃離簡餐店時遺落之 注射後黏貼止血棉花塊1 個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 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 言;再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其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觀 其犯罪之手段,違反意願猥褻罪雖與性騷擾罪均出於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 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 ,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98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強 制拉住告訴人之手,以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並強行觸摸告訴 人之胸部,其行為之強制力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且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非僅為出其不意乘 隙為短暫之觸摸,應屬強制猥褻罪規範之強暴方式。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四、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的一般人際功能 及社會功能嚴重退化,其在整個鑑定過程中的表現難以和施



測者密切配合,其有明顯器質性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障礙的 情形;其犯案動機應可歸責於「生物本能性的衝動」;其犯 案時的精神狀態確因受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 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3 年3 月13日醫 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是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情形,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 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 理上莫大恐懼,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告訴人復表 示對於刑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頁、第99頁),復參以被告具有中度精神障礙及器 質性精神疾病之精神狀況,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衛生署 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苗栗特教學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擺攤販賣物品為業、日收入約300 元至400 元、與 父母及兄弟同住、主要受父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於92年 12月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核屬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且參 酌其具有中度精神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精神狀況,一般 人際功能及社會功能亦已嚴重退化,監獄系統尚難足以對被 告達到教化、矯正及應報之功能,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 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 號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抽菸後突然去抱住鄰 居女性欲摸胸部,近日在家也會強抱母親,並表示自己想抱 就抱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2 年12月5 日苗醫醫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 頁、第73頁、第75頁)。復參酌被告之再犯性可能較高、犯 案危險性低,且不適合接受一般性侵加害人的治療課程安排 ,對被告治療建議為增加適切行為及同理心之學習等情,有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足 徵被告因具有中度精神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精神狀況, 難以約束自己出於生物本能性衝動之犯案動機,有再犯之高 度可能性。再參以負責主要照顧被告者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丙○○亦陳稱:伊一直都有帶被告去門診拿藥,但不一定給 他吃,伊視情形給他吃藥,只是被告假使有抽菸的話,就會 比較容易產生性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 家人未使被告持續規律就醫,而被告於未能持續規律就醫及 欠缺相關適切行為及同理心學習之治療等情形下,堪認有高 度再犯可能。據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行為嚴重 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 犯之虞,恐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其 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 1 年,避免被告在因自身精神狀況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 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至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 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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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