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5號
HLDV,103,聲,15,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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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三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 條亦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 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 33條所 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 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 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 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 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27年 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分別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102年度補字第43號 、102年度補字第234號等案件,對劉雪惠、湯文章、林恒祺



等法官,以其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之原因而聲 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訴字第59號之事件聲請劉雪惠法官 迴避,除聲請人對法律之解釋有所誤解外,復未提出客觀證 據以證明是否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聲請 人主觀臆測,更何況劉雪惠法官現已調任至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法官,不再承審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訟,聲請人聲請劉 雪惠法官於本案迴避,並無理由,亦無必要。
四、復查聲請人分別對被告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等人提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與對國立東華大學等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經本院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分別以本院 103年補字第43號、102年度補字第234號裁定 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由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裁定,核與本案判決有無 理由之判斷無涉,且上開裁定已分別於 103年2月10日及103 年3月 31日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符法官自行迴避規定之要 件。況且聲請人亦未能依法釋明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應迴避之具體原因。故聲請人 主張湯文章、林恒祺法官應行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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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