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18號
HLDV,103,監宣,1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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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道代  
相 對 人 張素琴  
程序監理人 趙珮均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已故配偶林仲 輝之胞妹,相對人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在國軍花蓮 總醫院精神科護理之家住院治療中,現已不能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且指定聲 請人之胞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之胞妹, 有聲請人、相對人配偶之戶籍及除戶資料,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屬4親等內之親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 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於103年3月12日在鑑定人即 國軍花蓮總醫院鄭曜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及簡單算數,惟就時間、空 間及現實生活等問題均無法為正確回答,而鑑定人當庭陳述 相對人有智能障礙、精神分裂症,有時不記得其配偶過世, 安置在醫院多年,社交功能不好,現實感差,處在脫離現實 、幻聽之環境。目前以藥物控制,幾乎無回復可能等情,有 本院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4頁)。復據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一)個案過去史及自然醫病史:相對人丁○○於72年首次 發病,主要症狀為胡言亂語、自我照顧差,曾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與草屯療養院門診及住院治療。96年間由相對人配偶轉 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但藥物治療反應不佳,故入住本院精神 科慢性病房,99年間轉至本院精神科護理之家長期安置,然 病情仍不穩定,期間多次因混亂攻擊行為轉至本院精神科急 性病房治療,出院後將相對人安置在本院精神科護理之家至 今。(二)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外表稍凌亂,頭皮 及臉部有多處明顯白色脫屑乾癬病兆,其他各項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正常,無明顯異常之發現。(三)心智狀態檢查:意 識清楚,態度合作,目光多無法直視會談者,注意力不集中 ,表達能力差,言語常不切題亦不連貫,會談過程表情常傻 笑,肢體語言貧乏,但並有不適當行為。大多靜坐回話,思 考聯結鬆散,反覆出現誇大妄想內容,並持續有明顯聽幻覺 干擾,情緒稍緊張。短期記憶力、方向感不佳,計算能力、 判斷力、相似測驗極差,成語測驗則多無法回答。(四)魏 氏成人智力測驗:語言智商69,操作智商47,總智商58,落 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五)鑑定結果及建議:相對人過去 3年內雖意識清楚,且於精神科治療,但仍持續出現明顯思 考障礙,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並多次因而出現情緒失控 、脫離現實或暴力攻擊行為。主要表現為:個性內向,平時 言行不正常,衝動控制差,人際互動能力不佳,抽象思考、 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均差,自我照顧功能已退化,完全需他人 全時協助判斷及處理日常事務。故按現有資料研判,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之長期症狀影響,大多時間已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3月31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1頁),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復參以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兒家協會)成年人監護宣告案件之 訪視評估報告略以:相對人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過去曾有 進出鄰居家中煮飯及偷竊等行為,相對人其他身心狀態如醫 院之鑑定報告等語,此有兒家協會之成年人監護宣告案件之 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程序監理 人亦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此有程序監理人意見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經 鑑定後為精神分裂症,屬輕度智能障礙,對於時間、空間及 現實生活等問題皆無法為正確回答,日常生活管理完全須他 人協助,故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 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已故配偶之胞妹,有聲請人 、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又查本院 依職權函請兒家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復略以:相對 人為精神障礙患者,與其原生家庭疏離,至今均未聯絡。自 相對人與聲請人胞兄結婚以來,因聲請人胞兄長年在外工作 ,聲請人即善盡協助照護相對人之責,與相對人及相對人配 偶同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連結緊密。雖相對人行動自如, 但思覺失調,自99年起安置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護理之 家,相對人可定期返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聲請人依然定 期前往探視,對相對人之要求盡力滿足,評估其支持度高。 因相對人係中低收入戶,故醫療費用僅需負擔總費用之15% ,約每月新臺幣2,400元,其餘開支則由其家屬支付。聲請 人此次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為相對人聲請社會福利補助, 惟因聲請人非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受限,初步評估無不當之企 圖。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建議:聲請人適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長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該會103年4月14日花兒家受第103023號函暨檢送 成年人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聲請人雖負起 照顧相對人之責,彼此關係良好,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見卷附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相對人之配偶林仲輝於101年8月7日 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考),然查相對人現有房屋1棟、 田賦1筆、建地1筆、車輛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相對人之兄 弟姊妹等人迄今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乙節仍未表 示意見,倘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來恐生相對人之 繼承人對聲請人管理前揭相對人財產之爭執,故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尚有未洽,復參酌程序監理人報告意旨, 其亦認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建議由花蓮縣政 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8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 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 院審酌花蓮縣政府乃花蓮縣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其所轄資源 應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並不乏充足之社會救助系統及 法律相關智識領域之協助,得以充分照護聲請人,為避免上 揭財產糾紛之發生,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 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該訪視評估報告雖建議由聲請 人之長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有意願並經 家族會議同意而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 請人長兄甲○○並非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日 常生活及財產未能瞭解、管理;反觀聲請人自相對人結婚後 即協助相對人配偶林仲輝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配偶死亡後亦 有定期前往探視,為相對人現今之實質照顧者,再參酌聲請 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花蓮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 ○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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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