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梁美惠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4,449,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追加請求金額為 6,218,142元,並陳明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起 訴狀、民事聲明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筆錄可參(卷4、73 、136、233、235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同 意(卷136、233頁筆錄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多年來與被告同住,彼此相互照料,基 於信任基礎,且被告稱其有銀行保管箱,是以,多年來原告 存摺簿及印章均由被告代為保管,不疑有它;未料,被告今 年初因買屋搬遷至他處居住時,原告向被告要回存摺印章等 保管物後,始發現多年來存摺內遭領款達新臺幣(下同)數 百萬元,且皆非原告所領取,亦非原告授權被告領取;原告 發現後,多次與被告及其他子女一同協調還款事宜,然而被 告拒不還款,亦無誠意解決此事;原告已調取多家銀行之提 款單等影本,提款單上之筆跡皆為被告所書寫,依銀行類別 及取款時間次序歸類,將請求金額依序排列為附表一至五。 原告為親情考量,亦委請律師出面協調,而被告或稱上開款 項為其所有,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原告顧及親情,實 已展現最大誠意協商未果,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㈡被告趁保管原告存摺、印章之機會,私下提領如附表一至五 之存款,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且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意旨,原告於101年12月取回所有印章存款,追
查後始發現存款遭被告盜領,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 效,應自101年12月起算。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8筆提款,皆 經原告授權提領,原告否認之,就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另 一方面,被告稱上開提領或為醫療費用之用,或為償還代墊 之勞健保費,然比對時間皆有出入,且不合常情,蓋多年來 原告在市場賣菜,加上配偶之工作所得及其他子女孝養之零 用錢,根本不須動用存款內之資金,亦從未授權被告提領,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有三名子女(老三、 老四、老五),每月拿5,000元,合計15,000元孝養原告, 且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1萬元,另資源回收打零工亦將近8、 9千元,所有家庭負擔,原告身邊金錢皆足夠支付,何需再 由存款中領取,況且如需領取又何需假手被告!足證被告多 年來利用保管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領原告存款之事實至 為灼然。
㈢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原告就被告多 年來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事,有提供如附表一至五之取款 憑條上為被告所書寫,另依證人李宜樺、梁永富、李宗河等 三人作證指出,係於101年12月份陪同母親(原告)至被告 住處,被告始將上開存摺、印章交出等情事,此外,原告與 被告為母女關係,原告育有三女二男,被告排行老二,今年 50歲因為未婚一直以來與原告倆夫妻同住於花蓮縣吉安鄉○ ○村○○○街000號,被告並在此處開設經營家庭式美容室 ,店名為宜玲美膚中心,以此謀生也是主要之經濟來源,並 未從事其他行業。因原告與先夫(99間去世)工作繁忙,從 事粗重工作,三輪車的搬運工作、田間工作種菜及市場賣菜 、做水泥工賺取工資、資源回收,從早出門做到晚上,一刻 不得閒,原告倆夫妻在家時間非常少,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夫 妻,被告稱其在銀行有開設保險箱,保險箱非常好用及安全 ,是否要把貴重物如存摺、定存單、印章、所有權狀及黃金 首飾放入,並告知有專人管理非常安全可靠,原告夫妻即基 於信任,將存摺、印章等物均交給被告保管。另一方面,被 告否認其保管原告之存摺、印章,且抗辯係原告委託其提領 存款,然而,原告多年來身體健康、行動自如,迄今仍在工 作,並無不能自行至銀行領錢之事實,且原告係高職肄業( 花蓮商校),閱讀、書寫並無障礙,又何需動輒委託被告領 取存摺內款項?遍觀起訴狀及追加起訴之交易明細表,原告 從未自行提領過存款,若非被告保管存摺、印章,被告豈能 自由領取存款。上開事證,原告皆已證明被告所領取之數十 筆存款,顯非經原告之同意。
㈣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原告為被告之母
親,多年來行動自如,閱讀、書寫流利,健康狀況良好,苟 非相信被告,將己身存摺、印章交付其保管,卻於欲索回時 ,被告拒絕之,而直到原告與其他子女,共同前往被告住處 ,要回存摺、印章後,發現這些年來,被告擅自領取原告之 存款高達數百萬元,而這些存款係原告與先夫數十年來辛辛 苦苦靠三輪車搬運磚塊、種菜賣菜、資源回收等極度勞力工 作,一點一滴所攢而來之血汗錢,卻由一手拉拔長大之女兒 (被告)私下挪用,對原告身為母親而言,情何以堪!原告 於發現存款遭挪用後至起訴前,基於親情,實不願意與女兒 對簿公堂,然多次與被告協調返還之事,被告或避不見面, 或大聲咆哮、哭鬧,完全沒有悔悟之心,更傷透原告之心, 另一方面,被告趁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領取原告之存款 ,已涉及刑法竊盜或侵占罪嫌,原告顧及親情,不願提起告 訴,僅以民事請求之方式,希被告返還存款,甚至起訴前, 多次向被告表達只要認錯,至於所領取之存款,可以在不影 響被告生活之情形下分期慢慢攤還,更顯示身為母親之原告 ,心底仍疼愛尚未出嫁之女兒(被告)。然而被告至今不肯 認錯,更於訴訟中,否認多年來保管原告存摺、印章之事實 ,更傷透原告之心,懇請鈞院審酌,原告若非為保障自己與 先夫一輩子辛苦工作而一點一滴攢存之存款,若非被告至此 仍毫不認錯,亦不返還母親之血汗錢,原告不得不對一手拉 拔長大、最為疼愛、信任之女兒提起本訴,同時原告痛心之 餘,除盼被告良心未泯、勇於認錯外,亦懇請鈞院得判令被 告返還原告一生勞務之所得。
㈤被告將錢借給他人九百多萬元要不回來,之後還能與他人共 同合資去買地,原告因此起疑心,請被告將存摺印章歸還, 但被告不還,直到101年12月25日被告搬出去以後才還原告 ,是原告的2個兒子、女兒都回來,去跟被告要,被告才歸 還。原告不記得確實交付被告存摺的日期,惟可確定的是92 年之後,原告根本沒有使用這些存摺,也未在上開存摺內提 領過任何款項,且根據證人證詞及所提證據皆可證明原告所 請求的皆為被告所自行提領。
㈥關於被告的抗辯:
1.附表一方面:被告抗辯台灣銀行(下稱台銀)花蓮分行該帳 戶於93年12月16日及94年2月2日所存款項合計2,552,000元 ,係被告自其帳戶內所領取,原告否認之,且比對被告之提 款金額亦不符合。再者,苟如被告所述,為何不直接轉帳匯 款即可?又有何原因需要借用原告之名義開立該台銀帳號? 這是原告夫妻的錢,原告夫妻和被告一起去台銀,去存100 萬元的。1,552,000元部分,這個我比較不知道,因為被告
沒有經過我。這筆1,552,000元是我的錢,被告拿去存,沒 有跟我講。我把錢都放在被告身上,這是我跟人家一起買地 後再賣出我分得的錢。都是給被告在處理,我每天出去工作 ,都給被告處理。
2.附表二:
①編號1,98年5月27日領款10萬元,否認是我叫被告提領,我 沒有叫他領過錢。慶豐住家在該段時間根本未整修,且原告 之夫98年3月間過世,家中籠罩悲傷氣氛,根本無心思整修 房屋。
②編號2,98年6月25日領款41,000元,被告說是我叫他提領, 因為我要買132-QHN號機車方面,我買這輛機車花39,000元 ,是我最小兒子李宗河所支付,我沒有領錢來買。 ③編號3,99年7月8日領款3萬元,被告說是我叫他提領用來支 付我車禍住院的醫療費和機車修理費方面,這個我不知道, 他領錢我不知道他去領,他沒有跟我商量。我在99年5月26 日有發生車禍住院,住院住十幾天的樣子,在慈濟醫院,機 車也壞了。住院的醫療費是被告付的。機車修理方面,我在 醫院以後,撞到我的人就賠我錢了,錢也都是被告在處理, 我沒有理會。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均係6月間支付,且係由 原告子女平均分擔。
④編號4,99年9月29日提款24萬元,被告說我叫他去領,用作 我的兒子梁永富參加法拍押標金之用方面,梁永富是我大兒 子,他有跟我商量要做法拍需要押標金,我跟他說請他直接 跟他的姐姐也就是被告商量就好,這應該是梁永富跟被告商 量後來用的,我沒有管那麼多。原告承認確有此事,然而梁 永富未得標後,將支票返還被告,該票據即下落不明,並無 如被告所稱存入原告台新銀行之帳戶。
⑤編號5,100年7月25日提款20萬元,被告說是我叫他提領, 因為他都幫我們夫妻繳87年1月起到98年2月止的勞健保費方 面,這都是他處理,他沒有問過我,我不知道。我和我先生 從87年1月起到98年2月止的勞健保費,都是我和我先生自己 在繳,都是我給被告現金託他去繳,被告跟我說多少錢,我 就拿多少現金叫他去繳。原告否認被告辯詞,且不合常理。 ⑥編號6,100年11月29日提領3萬元,被告說是我叫他提,轉 交給我自用方面,我從來沒有叫被告領過錢,二十年了,我 完全沒有叫他領過錢。
⑦編號7,101年5月8日提領44,000元,被告說是我叫他去領, 來付我兒子李宗河在吉安路325號房屋泥作工程款方面,李 宗河是我的小兒子沒錯,這我不知道,李宗河沒有跟我講過 ,我也從來沒有叫被告去領過錢。
⑧編號8,101年7月10日提領25,000元,被告說是我叫他去領 ,轉交我自用方面,沒有,我沒有叫他領過錢。 3.附表三:編號17台新銀行1,187,642元方面,被告說是我資 助他買房子的錢,並無此事,被告應該舉證證明,他跟我領 也沒有跟我講,我從來沒有叫他領過錢。為何該筆提領轉帳 係被告自行辦理?
㈦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舉證責任,請參看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2078號、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即 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142元,及自10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親,多年來與被告同住,彼此相 互照料,以及被告多次代其提領其銀行之存款等事實,固不 否認,惟其所稱基於信任基礎,多年來其所有存摺簿及印章 均由被告代為保管,未料,被告今年初因買屋搬遷至他處居 住時,原告向被告要回存摺印章等保管物後,始發現多年來 存摺內遭領款達數百萬元,且皆非原告所領取,亦非原告授 權被告所領取等情,並非事實,且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在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之前,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 述即認定被告多年來係利用保管原告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盜 領原告存款達數百萬元之不實事實。被告否認有保管箱來保 管存摺,被告從來就沒有銀行保管箱。被告獨身未婚,是家 中姊妹不願意讓被告繼承祖產,才鼓動母親出來;據原告所 說被告保管十幾年了,如果真有心要提領,怎麼會90幾年以 後才開始提領。況查原告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之十筆款項即 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7,既係經原告之授權,又係依原 告之指示支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附表一即94年2月2日提領台銀帳戶2,552,000元方面: 1.此筆款項係被告所有之款,因為被告當時聲請假扣押,須向 法院提存2,552,000元之擔保金,且因某種特殊原因,當時 為避免直接由被告帳戶提領鉅額現金辦理提存,而被有心人 士誤為被告經營地下錢莊,始在律師建議下借用原告之名義 在台銀開立該帳戶,將被告自其他金融機關提領之款存入該 帳戶後,再提出辦理提存。其流程如下:
①93年12月16日由被告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 信)慶豐分社自被告在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130萬元,前往台銀花蓮分行與原告會合,再以原告 名義在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被告之前
提領之130萬元,取出100萬元存入該帳戶。 ②94年2月2日由原告陪同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自被告 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筆款共 821,000元,嗣同往吉安鄉農會自被告在該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筆款共52萬元,又同往花蓮富 國路郵局,自被告在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7萬元,連同手邊餘款141,000元共1,552,000元,再 於當(2)日同往台銀花蓮分行,將該1,552,000元存入該分 行前揭帳戶,並提領2,552,000元辦理提存,由此可證該 2,552,000元確係被告之款。
2.雖原告陳稱該筆款項均係伊的錢,係伊賣土地分得之錢,其 中100萬元係與其老公即被告之父及被告一同去存的,另 1,552,000元是放在被告身上,被告拿去存,沒有跟伊講, 伊不知道等語,非但未據伊提出究係於何時出售何處土地, 分得多少錢之具體證據,其該帳戶係新開戶,存入100萬元 之同時開立該帳戶,原告當時在其他金融機構開有好幾個帳 戶,沒有必要另開新戶,再辦存款,是其所述不合常情,不 足採信。
3.台銀帳戶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開立,因存入之2,552,000 元係被告之款,為方便被告使用,開戶當時,原告即要被告 另外代刻一枚印章,並要被告自行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且被 告保管該存摺及印章期間,並未再使用該帳戶。直至101年8 月間,原告因出售土地分得價款需使用該帳戶,始向被告取 回。被告102年10月25日答辯狀未提及此點,係一時疏忽, 非有意隱瞞。
㈢附表二方面:
1.編號1,98年5月27日領款10萬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 告提領,以支付慶豐住屋(慶北二街349號房屋)整修之費 用。原告現住慶北二街349號房屋係幾十年屋齡之舊房子, 原告稱不曾整修過,顯不合理,且該房屋之整理工程係原告 之子梁永富之朋友所承攬。
2.編號2,98年6月25日領款41,000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 被告提領,以支付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費用 ,此確屬事實,只須向監理單位查閱原告最初行車執照申領 日期,及向該型機車之廠商查詢當時該型機車之車價,即足 證明。
3.編號3,99年7月8日領款3萬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被告 提領,以支付原告車禍住院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原告 發生車禍之時間為99年5月26日19時03分)。原告已自承其 車禍受傷住院之醫療費用係被告所付,並稱其在醫院以後,
撞到伊的人有賠錢,均係被告在處理,顯見被告此部分陳述 均屬事實,且原告受傷獲得之理賠金17萬元亦已於99年12月 29日匯入原告郵局存摺。
4.編號4,99年9月29日領款24萬元部分:此筆係原告授權被告 提領,交與原告之子梁永富參與法拍供作押標金之用,事後 再轉存入原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原告並不否認其曾請 梁永富跟被告商借24萬元供作法拍之押標金,是被告提款24 萬元交予梁永富自係經原告之授權。至該24萬元事後已存入 原告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乙節,調該帳戶99年9月後之往來明 細即可證明,惟依被告之記憶,當時梁永富參與法拍有好幾 件,押標金總共是120萬元,故存入台新銀行之金額應為120 萬元,而非24萬元,且向法院繳交之押標金均是台支,而非 現金,故存入之帳戶亦必是當初購買台支者之帳戶,不可能 由毫不相干之被告所得兌領。
5.編號5,100年7月25日領款20萬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 被告提領,以償還被告代墊父母自87年1月至98年2月止之部 分勞健保費。被告代墊先父李兩傳之勞、健保等費用,係自 87年1月至98年2月止,共10年2個月,每月1,519元,合計 185,318元。代墊原告之勞、健保等費用,係自91年1月至98 年7月止,共計7年6個月,每月1,979元,合計178,110元, 總計共代墊363,428元。原告並不否認幫伊及被告之父繳交 上述期間勞健保費等事,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又豈會不厭其 煩地每月再向原告索取現金去繳納,是其所稱都是伊給現金 託被告去繳,顯不合常情。
6.編號6,100年11月29日領款3萬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 被告提領,轉交被告自用之款。原告一再陳稱其從未叫被告 領過錢,當然不可能承認先後於100年11月29日及101年7月 10日叫被告分別提領3萬元及25,000元轉交原告自用,惟由 以上被告為原告處理各該事務可證,原告所稱從未叫被告領 過錢,並非事實。
7.編號7,101年5月8日領款44,000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權 被告提領,以支付吉安路325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胞 弟李宗河)泥作工程款(含切割)。吉安路325號房屋確經切 割之工程,有估價單可憑,該估價單僅係切割之費用,另外 泥作工程(含水泥)是26,000元,原告豈可諉稱不知。況此 項工程亦係委由梁永富的朋友承做。
8.編號8,101年7月10日領款25,000元部分:此筆款係原告授 權被告提領,轉交原告自用之款。
㈣附表三編號17即101年4月23日領款1,187,642元方面: 1.此筆款係原告資助被告購屋之款,因被告當時購屋尚不足一
百餘萬元,本擬向銀行貸款支付,原告知悉後,不忍見被告 因購屋而背負債務,慨然應允資助該部分價款,遂即於101 年4月23日轉帳存入該帳戶1,197,853元,並將該銀行存摺及 印章交由被告提領轉匯1,187,642元支付購屋款。倘原告未 曾應允資助被告,何以會先轉帳存入1,197,853元,再將存 摺及印章交由被告提領轉匯1,187,642元?況非本人提領鉅 額存款時,銀行承辦人員均會以電話聯繫本人,若原告未曾 同意,被告亦不可能得以提領該鉅額存款,由此益證該筆款 項確經原告授權並贈與被告支付購屋價款。
2.買賣契約已無處可尋,故無法陳報,惟被告於101年4月23日 轉匯1,187,642元存入訴外人羅永財帳戶之款,確係支付購 屋之價額。由原證(二)之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款簿明 細之記載,101年4月23日原告先轉帳存入款項,被告始於同 日匯出匯款,足證被告匯出之該款確係原告資助被告買房子 之款,否則,原告何須先轉帳存入與購屋期款相當之款以供 被告匯款,是原告否認資助乙事,顯係事後反悔之舉,不足 憑採。
㈤原告所稱交由被告保管之五本存摺,均屬活期儲蓄存款之存 摺,並非定期存款之存單,按照常理,不可能交由被告長期 保管近20年,而未看過或拿過存摺之理,況由原告103年1月 20日民事聲明狀所附台灣土地銀行95年11月27日提領金額5 萬元之取款憑條非被告之筆跡乙節,可證原告所稱將存摺交 由被告長期保管從未拿過存摺等情非實。再由原告所述伊賣 土地分得之款,均交由被告處理,以及車禍獲賠之款亦係由 被告處理等情觀之,其稱二十年來,完全沒有叫被告領過錢 之語,孰人能信?況原告各該存摺內之存款,除曾授權被告 代為提領之外,應該尚有他人或其本人提領之部分,倘存款 始終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本人或他人如何得以提領?由被告 提領部分之金額觀之,大部分都是1、2萬元甚至數千元之小 額提款,顯與擅自提領之行為模式不符,況各該存摺並非交 由被告長期保管,被告倘有擅自提領之情形,原告豈有不立 即發現而提起訴訟之理?是原告稱被告利用保管存摺及印章 之便,擅自提領其存款,自非事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理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㈥原告主張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將近20年,直到101年12 月間,始在其女兒梁玉嬌、李宜樺、兒子梁永富、李宗河之 陪同下,向被告索回土地銀行、台銀、花蓮一信、台新銀行 、郵局之存摺及印章等事實,固據證人李宜樺、梁永富、李 宗河到庭證述無訛。惟依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 所述:其係於發現被告被人倒了九百多萬元,要不回來,還
能買地買房子時,始起疑心。而被告被人倒債係93年間之事 ,故原告係於93年間即懷疑被告有挪用其銀行存款之嫌疑, 依理,原告即應於該時間向被告索還所保管之存摺及印章, 倘被告拒不返還,其亦應向銀行查證其存款有無被挪用之情 事,並設法變更印鑑,以防止存款被繼續挪用,甚且依法追 討,然原告竟延至8年後之101年12月間始請其子女向被告索 回存摺及印章,並向被告追討,實與常情不符。顯見原告所 述長期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迄至101年12月間始索 回乙節,並非事實。
㈦由原告103年1月20日民事聲明狀所附土地銀行95年11月27日 提領金額5萬元取款憑條之筆跡非被告之筆跡(按係李宜樺 之筆跡),及同狀所附附表三編號10至16等取款憑條所提領 之存款,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以及由花蓮一信及台新 銀行之往來明細資料顯示,除原告起訴之部分外,尚有多筆 提領存款及轉帳之記載等情,足證各該帳戶尚有他人經手提 領存款及轉帳之情事。果如原告所稱各該存摺及印章交由被 告保管近20年,且從未看過或拿過存摺,何以會有他人經手 提領存款或轉帳之記載?由此足證被告所辯僅在原告交代辦 理提存款時,始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等語, 應屬可信。
㈧由原告所稱其生活費之來源,主要係其大兒子、小兒子、小 女兒每月各給付5千元,以及其尚有在工作、種菜撿回收之 收入等語,可證前開收入足敷其日常生活之開支,故其堅稱 二十年了,完全沒有叫被告領過錢,似乎是理所當然之事, 惟由卷附花蓮一信、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往來明細資料之記載 ,在原告所稱取回存摺後之102年1月18日、102年11月5日、 102年12月6日在花蓮一信先後有提領34,000元、50萬元、50 萬元,於102年1月18日在台新銀行有提領35,000元,102年 8月15日在郵局有提領47,000元等紀錄,又做何解釋?由此可 證其所稱日常生活費用有固定之來源,而從未叫被告提領存 款之說,不攻自破。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將附表 一至五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自足推認被告係在 原告之授權,並交付存摺印章之情形下代為辦理提存款等事 宜,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其存款之事實,係屬變態事 實,理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應為其敗 訴之判決。
㈨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 參考)。是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
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參考)。而非給付不當得利 類型上之「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即係以權益歸屬內容 作為判對其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故除法律上原因之欠缺,可從該當其他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產 生外,仍應由主張該項請求權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附表一至五提領紀錄中,除附表三編號 10至16,及附表四編號1外,取款憑條皆為被告之筆跡。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於92年2月21日至101年12月止,有無保管原告如附表一 至五之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印章?
㈡被告有無經過原告授權,或經原告同意,領取如附表一至五 之原告存款?
㈢原告於94年2月2日至台銀花蓮分行原告帳戶內提領2,552,000 元是否為被告之款?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 親,多年來與被告同住,彼此相互照料,基於信任基礎,且 被告稱其有銀行保管箱,是以多年來原告將附表一至五銀行 、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至101年12月才在 原告其餘子女之陪同下向被告索回等情,被告就原告為被告 之母親,多年來與被告同住,彼此相互照料,以及被告多次 提領原告銀行之存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多年來原告 所有存摺簿及印章均由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 。原告就此,則舉被告自承為其筆跡之提款單,及證人李宜 樺、梁永富、李宗河為證。經查:證人李宜樺、梁永富、李 宗河均證稱:我們都是原告的子女,原告生有5名子女,我 們3人之上還有大姐梁玉嬌,被告排行老二,李宜樺排行老 三,接下來是梁永富、李宗河。(法官問:你曾向被告請求 其交出原告之存摺印章?何時?何地?當時情形如何?後來 被告有無交出?交出何金融機構之存摺幾本?印章幾枚?) 有,那時應該是101年12月的時候,確定日期不是很清楚, 大概是那個時候,因為我媽媽告訴我們說他的存摺放在我姐 姐李宜玲那裡,一直跟他要都要不回來,所以我媽跟我說一 起跟其他的兄弟姊妹去跟他要回來,所以我們就一起去他新 買的房子那個家去跟他要回來了,被告的家在宜昌國小附近
,就是他現在住的地方,詳細地址不清楚。那時候有我大姐 梁玉嬌、梁永富、李宗河和我媽媽及李宜樺五人一起去,後 來被告有交出來,交出幾本都交給我媽媽,有土地銀行、臺 灣銀行、花蓮一信、台新銀行、郵局,印章也有交出來,交 兩枚我媽媽的印章等語(卷136至138頁)。上開3名證人為 原告之子女,被告之弟妹,與兩造俱有濃烈之親情牽繫,所 為證詞均證稱於101年12月間某日連同姊姊梁玉嬌陪同原告 至被告現住處索討原告名下5本存摺及印章,被告始行交出 等語明確,其等證詞應堪採信,不因其等為原告子女,即認 有迴護原告情形,故被告空言否認上述證人之證詞,並不足 採。被告雖辯稱僅在原告交代辦理提存款時,原告始將存摺 及印章交予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云云,惟如其所辯屬實,被告 應於原告委託事宜辦妥後,即行交還存摺印章,何須由原告 連同其他被告之兄弟姐妹一起向被告索討存摺印章,被告始 願交出,可見被告辯詞與常情不符,應非事實。綜合上述事 證,應認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至五等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長期 交被告保管等情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保管郭張敏之存摺、 印章之便,擅自由郭張敏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 款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乃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 益內容本應歸屬於郭張敏之利益,致郭張敏受損害,核屬於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 之帳戶內款項,係因上訴人與其妻李玉華之行為,而發生變 動至上訴人帳戶內,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 帳戶受領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回存及代墊共一千零 五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後之餘額五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 九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一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原審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因而為駁回 其對此部分上訴之判決,並無分配舉證責任及適用證據法則 之違誤可言。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或辯駁負 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足使法院信其 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利己事實,尚 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仍屬未 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查原審基於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受領 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見解,就上訴人抗辯墊付事務所八十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薪資一百零四萬八千 元、三十萬元部分,先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款對帳單、 存摺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辯駁上訴人上開抗辯而主張之 其有資金足以支應各該月員工薪資之事實,復認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薪資電匯回單,可證明其代墊該二個月份之薪資為四 十七萬一千四百元,其餘代墊薪資部分,所提出之對帳單並 無支出用途記載,難以採信,並無矛盾。」(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自承附表一至五帳戶之提領紀錄中,除附表三編號10至 16,及附表四編號1外,取款憑條皆為被告之筆跡,並自承 上述提領款項均為其所為,而附表一所領取2,552,000元是 其匯入本院作為假扣押擔保金之用(卷63頁反面筆錄參照) ,卷14頁取款憑條(附表三編號17)是其匯出去繳納被告購 屋款(卷64頁筆錄、卷57頁書狀),惟辯稱台銀帳戶之金錢 為其所有、是經原告授權代為辦理提存款事宜、附表三編號 17是原告資助被告購屋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就因其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 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 律上之原因,如其無法證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1.附表一即94年2月2日提領台銀帳戶2,552,000元方面:被告 舉其設於花蓮一信慶豐分社、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吉安鄉農 會、郵局之存摺影本(卷42至50頁)為憑,惟依上述被告存 摺明細,固可證明其花蓮一信帳戶於93年12月16日有提領現 金13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於94年2月2日現金取款321,000元 、50萬元,吉安鄉農會帳戶於94年2月2日提領現金2萬元、 50萬元,郵局帳戶於94年2月2日提領現金7萬元;又經本院 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後得知, 被告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於94年2月4日 提供擔保金各為1,321,000元、614,000元、533,000元、 84,000元合計為2,552,000元,有該卷宗可參。然上述存摺 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之帳戶於前開時日之提領情形,並不能因 此推論其中花蓮一信帳戶內所提領13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 即為原告台銀帳戶於93年12月16日存入之100萬元,而其餘 帳戶提領之款項共1,411,000元(321000+500000+20000+ 500000+70000=0000000),無法證明即為原告台銀帳戶於 94年2月2日存入之1,552,000元之部分款項;而原告為辦理 假扣押擔保金之提存,大費周章地將名下帳戶之存款分別提 領,再存入原告台銀帳戶內,復於存入當天再提領使用,實 屬難以想像有何正當理由須如此辦理,故被告所提事證,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