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3年度,202號
HLDM,103,花簡,202,201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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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小 客貨車」。
(二)證據部份補充:「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竊盜案 偵破報告」(見警卷第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意圖不 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擾亂竊盜罪刑罰規範 建立之「禁止偷盜」之既存權威關係,況被告前有3 次竊盜 犯罪紀錄,是被告反覆偷竊之行為已足以加深社群對竊盜犯 罪之惶惶不安,深具道德譴責性;再觀以被告涉犯本案後, 經檢警數度傳喚,始終不到庭,迄遭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 為員警緝獲到案,並於警詢時遭員警質以是否知悉遭通緝後 ,猶辯以:伊拘無定所,有時會偷偷回家等語在卷(見偵緝卷 第8頁),本院衡以被告雖自承對通緝不知情,然卻又供陳其 有時會「偷偷回家」在卷,顯見被告是否果真對通緝一事毫 無所知,尚非無疑;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遭竊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范國昌,然價值非鉅,併兼衡被告 前有3 次竊盜前科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徒手行竊之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被 告 藍子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 分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 見范國昌所有之車牌號碼○○○○—VH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於花蓮縣吉安鄉○○○街○○號前,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范國 昌放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幾百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國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子翔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 國昌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 片11張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零錢 外,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鑽戒1枚。然查:此部分非但為被 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放置鑽戒1枚之事 實,亦僅有其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尚 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鑽戒1枚。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涉嫌竊取零錢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沈念祖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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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